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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7月24日生育一女沈*乙,1997年4月20日生育一子沈*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并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沈*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患有癫痫病。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7月24日生育一女沈*乙,1997年4月20日生育一子沈*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11年,原告唐某某外出重庆务工,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病历证明、(2013)岳池民初字2200号判决书、证人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沈*甲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且原告曾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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