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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曾*敏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曾*敏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鲜明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曾**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人民币377156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楼盘*幢*单元*层4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房款交付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该商品房,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交房时间远远超过了约定的交房时间,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及2013年8月2日出具的《“某某”项目告业主公开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01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某某”项目*栋*单元*层4号房屋,房屋总价为377156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3年8月2日,被告因延期交房事宜向全体业主发出《“某某”项目告业主公开信》,载明四川某**有限公司以公开信形式向“某某”项目的全体业主做出如下承诺:……三、履行延期交付实施赔付方案:若延期交房时间在一年以内(即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条款赔付;若延期超过一年以上(即超过了2013年12月31日),则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违约赔偿金按实际支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除延期交房违约金外,其余具体违约条款及内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变)。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交房,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公证书、《“某某”项目告业主公开信》、《“某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应当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接收案涉房屋,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日接受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公开信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违约金101644元(365天×377156元×0.0003+320天×377156元×0.000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曾**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共计1016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四**发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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