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张**、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张**、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张**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5年2月20日、4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并口头约定3至5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间月息4分,其妻邓港*也承认该事实。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后,余款分文未给。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被告邓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邓**辩称,本人不知道张**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张**做过什么工程。本人与原告经常见面,原告从未向本人说过张**借钱的事,借条上本人没有签名,张**背着本人借钱,还不起钱跑路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经营,应属张**的个人债务。因此,该三笔借款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邓**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唐**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张**借款10万元,张**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补出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同时,张**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原告收取借条后,于2015年2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张**借款5万元。2015年4月1日,张**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收取借条后,当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张**借款10万元,次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张**借款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0万元。三笔借款的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张**,2015年2月20日”、”今借到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2015年2月20日”、”今借到唐**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张**,2015年4月1日”。张**借款后,先后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余款未予归还。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被告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张**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的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原告诉称,借款时原告与张**口头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月4%,张**已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借款推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自认收到的12000元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始催收借款的日期,应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张**与邓**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港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所欠原告借款属张**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情形,因此,张**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3至5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间月息4分,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邓港华辩称其不知道张**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张**做过什么工程,原告未向其说过张**借款的事,借条上其未签名等,均不能改变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28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唐**负担500元,被告张**、邓**负担24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