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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乌**售有限公司与四川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8日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竹**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及销售许可合同书》,约定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从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采购系列纸品。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按约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帐户汇入货款,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按约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将原告货物运送至约定仓库。双方每月对货款进行结算,若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多汇入货款时,则多汇入的货款作为下一次购货的货款。若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付款的,则在下一次付款时一并支付,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出具自制的销售单作为结算凭证。2014年11月23日,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累计将39226.80元货款转入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将订货单发送至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送货义务。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返还货款,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3、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427.24元;4、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诉称转入汇款39226.80元不属实,其只转入汇款30000元,并且之前一直有欠款。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所订购产品,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发货,但运货车辆在途中时,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来电称暂不需要该批产品,要求退款,该无理要求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给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5427.24元是无根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四川竹**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及销售许可合同书》,其中甲方为四川竹**有限公司,乙方为贵阳乌**售有限公司,该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购货须先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银行帐户,详见《四川竹**有限公司专用银行帐户》告知书。甲方在乙方款到后给予发货。第5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应每月核对一次货款,乙方须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度货款对账单以书面方式传真于甲方财务部门进行核对。第5条第6款约定,乙方款到订单到的基础上,甲方给予承诺:省外客户订单产品7日内发出。第5条第7款约定,甲方按双方约定将乙方所订产品运送至双方约定仓库。第5条第8款约定,产品到达双方约定地点后,乙方应组织人员给予验收、卸货,货物到达当天应卸完。如货物当天不能卸完所造成运输车辆滞留过夜的,甲方有权按500元每车的标注向乙方收取运输补偿费,从乙方货款帐户或其它款项中扣留。装卸费及其它杂费(短途中转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货物验收后,乙方应在甲方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盖章,并交回甲方。第5条第9款约定,从乙方或乙方相关工作人员接收货物起,产品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产品所有权转移前的一切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产品所有权转移后的一切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陆续向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发送订购单,并将货款汇至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指定银行帐户。截止2014年9月16日,双方结算余款金额为9226.80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发送金额为39065.76元订货单,并于同日向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指定银行帐户汇入30000元货款。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发送该批货。

另查明,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销售单,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该单显示,余款金额为9226.80元;2014年9月29日,该单显示本单金额为9306元,上单余款9226.80元,本单欠款金额为79.20元;2014年11月27日,该单显示本单金额为30162元,上单欠款金额为79.20元,本单打款金额为30000元,本单欠款金额为21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书、银行帐户、产品规格明细表、订货单、转款凭证、情况说明书、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金额在于2014年9月29日的订单是否向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发货。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称已向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发货,并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销售单系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是否发货,应由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双方约定,产品在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接收前,产品所有权在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风险责任也在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故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未提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单货物已发货并由贵阳乌**售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接收,综上,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9月29日订单已发货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11月23日,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汇入但未发货的货款应为39226.8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在7日内未发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对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收取了货款,但未发货,应予以返还货款,故对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在7日内未发货,其占用货款给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且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竹**有限公司未发货后,有义务减少其损失,且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可得利润表,系其单方制作,其可得利益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四**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9226.80元并支付利息(以39226.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内实际给付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贵阳乌**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元,由被告四**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贵阳**售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四**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贵阳**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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