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山**限公司与西昌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山**限公司与被告西昌**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和2012年2月25日分别签订《产品销货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口头约定每10个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465046.94元未付。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现实际尚欠货款1365046.94元。2014年7月,双方进行了总对账,对账总金额为4465046.94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1365046.9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有业务往来,对所欠货款之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本案不应由彭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且不应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现在被告资金紧张,无力给付货款,希望原告予以理解,能宽限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和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一份《产品销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口头约定每10个月结算一次,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465046.94元未付。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现实际尚欠货款1365046.94元。2014年7月,双方进行了总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总金额为4465046.94元。该对账单上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为彭*”。经催收无果后,现原告以被告尚欠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1365046.94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365046.94元及利息。

另外,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提起了上诉,四川省**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其上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销货合同》2份、对账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1365046.94元,被告对此金额并无异议,且至今未支付该款项,造成本次诉争责任在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5046.9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在《产品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上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应由彭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由眉山**民法院予以确定,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另外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昌**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山**限公司货款本金1365046.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规定的实际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45元,由被告西昌**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