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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因需资金,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李*借款192000元,被告郑**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是实,定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人郑**,2014年9月24日。”。原告李*当天从其工行帐户上转入了192000元到被告郑**的帐户上。原告李*明确被告郑**出具的200000元中包含了8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多次催收,被告郑**拒不清偿,原告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李*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中,包含了利息8000元在内,被告郑**实际向原告李*借款本金应为192000元,被告郑**应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负担160元,被告郑**负担4140元,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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