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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武胜县支公司与四川家**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家居赋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赋房地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被上诉人家居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家居**公司与四川广安**有限公司共同与武*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武*县仁和片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家居**公司与四川广安**有限公司共同对武*县仁和片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施工,工期730日历天。

2014年3月28日,四川广安**有限公司向人寿保险武胜支公司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保险人数500人,保险费57875.40元,个人保额60万元。该保险条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各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四、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4年6月3日6时30分,四川广安**有限公司所招用工人陈**在武**和片区安置房B区项目工地做桩基挖孔作业中倒地,经送武**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武**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结论为:陈**(右前额)皮肤表皮可见剥脱,鳞状上皮及附属器明显极性改变,部分表皮缺失,结缔组织充血及出血;(左肘部)皮肤表皮可见剥脱,局灶鳞状上皮细胞极性改变,皮下血管充血;(右手掌、右小腿)皮肤皮下充血,局灶表皮剥脱。2014年6月4日,广安**定中心接受四川广安**有限公司委托,在人寿**支公司派员参与情况下对陈**尸体进行检验并结合武**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系由于被电击后引起心脏功能障碍和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本案审理中,人寿**支公司对广安**定中心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从武**民医院借出陈**切片组织蜡块6个及广安**定中心鉴定书,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陈**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送检6个蜡块切片检查,均为皮肤,其中部分皮肤有毛囊慢性感染,也有部分皮肤挫伤,有皮下、肌层出血。143309其中一张切片具有电流斑损伤的病理改变,符合电流斑组织学改变。该次鉴定费用2000元由人寿**支公司支付。

2014年6月3日,四川广安**有限公司与死者陈**之母唐**对陈**死亡赔偿达成协议:由四川广安**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唐**陈**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者生前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处理陈**工亡一事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6万元,家居赋房地产公司向陈**的受益人支付以上赔偿款。该事故处理后,陈**父亲陈**、母亲唐**将陈**死亡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家居赋房地产公司。一审审理中,四川广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声明称:我司四川广安**有限公司与四川家**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联合中标承建武**和片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因该项目施工中工人陈**死亡的赔偿款系四川家**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我司同意将2014-513623-859-70000014-1号保险合同项下陈**家属办理陈**死亡一事的保险理赔追偿权转让给四川家**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四川广安**有限公司与人寿保险武胜县支公司签订国寿安全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均符合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条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强行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虽属四川广安**有限公司与人寿保险武胜支公司签订,但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家居**公司对陈**亲属先行予以赔付,四川广安**有限公司和陈**亲属均授权家居**公司向人寿保险武胜支公司索赔,故家居**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陈**的死亡系其在武**和片区安置房B区项目工地做工过程中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广安**定中心和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均有遭受电击组织极性改变结论,现人寿保险武胜支公司未提供陈**因自杀或其他死因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人寿保险武胜支公司应当对陈**意外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家居赋武胜支公司对陈**死亡的赔偿金等费用虽为66万元,但根据国寿安全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限额为60万元,故家居**公司要求人寿保险武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武胜支公司赔偿家居**公司国寿安全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60万元;二、人寿保险武胜县支公司已支付给四川**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000元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人寿保险武胜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人寿保险武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家居赋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与家居赋房地产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死者陈**与家居赋房地产公司系劳动用工关系,家居赋房地产公司承担了责任之后不应因四川广安**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而取得保险利益。二、即使四川广安**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保险合同关系,四川广安**有限公司无权将陈**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家居赋房地产公司,家居赋房地产公司受让陈**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金属于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便陈**是四川广安**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投保的保险受益人只能是陈**的继承人,故四川广安**有限公司无权将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家居赋房地产公司。同时,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依法属于不能转让的合同,家居赋房地产公司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三、死者陈**不是死于意外,应适用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陈**不是死亡与意外,两份鉴定结论书不合法,不应认定为陈**系因电击死亡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家居赋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家居赋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广安**有限公司与人寿**支公司签订的《国寿安全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国寿安全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四川广安**有限公司与人寿**支公司签订,但《国寿安全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商业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及其近亲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故在本案中,家居赋房地产公司先行向陈**的亲属赔付了66万元工伤损害赔偿金后,陈**的亲属将因陈**意外死亡而取得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家居赋房地产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家居赋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人寿**支公司关于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以及家居赋房地产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死亡原因,一审审理过程中,人寿**支公司不服广安**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陈**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重新鉴定,四川**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了陈**遭电击组织极性改变的鉴定结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人寿**支公司对四川**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一审认定陈**系由于被电击后引起心脏功能障碍和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并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符合客观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人寿**支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鉴定结论而又在二审中提出异议,且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人寿**支公司关于陈**并非意外死亡而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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