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忠祥与成都蜀**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被告蜀**司的委托代理人况建军、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忠祥诉称,1992年2月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常安排原告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被告在原告工作满10年后剥夺原告选择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把事先填好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拿给原告签;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3倍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13125元,经济补偿金64152元,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0元,带薪年休假的3倍工资12474元共计7497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蜀**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成立,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从2010年起,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2014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原告以因工作和家庭压力,不能正常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2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加班费3131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4152元,支付未签订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年休假工资12474元。2014年12月17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30日的年休假工资3006.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从1992年开始参加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工资卡上应发的月均工资为2724.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原告的辞职申请,被告关于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的工资表和被告每月给原告工资卡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凭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排了原告加班其他计件之外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以工作和家庭压力,不能正常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而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3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院根据原告2014年9月29日提出该主张的事实,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1-8月份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根据原告从1992年参加工作的事实,确认原告每年的年休假为15天,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24.89元的2倍(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1-8月份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6264.11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每月另向原告发放现金工资,其月均工资为5500元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蜀**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忠*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1-8月份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6264.11元。

二、驳回原告成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