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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建诉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宇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尹**、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建诉称,2012年9月29日,尹*和尹**父子因资金周转,向叶*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次年又向叶*建借款10万元。此后,叶*建向尹*、尹**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叶**提供借款属实。尹*的借条是尹**执笔出具,实际借款人是尹**。借款20万元是尹**的个人借款,现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是无息借款,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尹*辩称,叶**向尹*提供借款10万元属实,但该10万系尹**直接向叶**借款,仅通过尹*的银行卡转账。对于该借款10万元应当偿还,现已经归还6万元,尚欠4万元。借款不应当支付利息,尚欠款项4万元应当由直接借款人尹**直接偿还。请求驳回叶**对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尹*与尹**系父子关系,尹**与叶**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8日、9月8日、9月29日,叶**通过叶**的银行账户向尹**、尹*银行账户共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29日,尹**以尹*、尹**的名义向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叶**先生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尹*2012年9月29日,尹**,2012年9月29日。”2013年1月22日,尹**向叶**补打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叶**现金一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尹**,2013年元月22日。”2014年8月5日,经叶**催收,尹*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尹*”予以确认。叶**在诉讼中向尹*催收借款,尹*向叶**出具保证书,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8月16日前还款6万元。2015年8月15日,尹*以转账方式向叶**还款6万元,叶**在尹*出具的保证书下端出具了收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保证、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叶**借款给尹*、尹**并提供借条、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尹*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出具还款保证并实际归还借款,尹*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债务的加入,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尹*反驳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利息。尹*、尹**作为义务履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尹*和叶**在同一页纸张上出具了保证和收条,能够证实叶**认可尹*承诺的还款期限。尹*在诉讼中按约定归还借款6万元,应当予以抵扣。叶**、尹*在约定的宽限期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已经归还的借款6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至1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叶**起诉时明确主张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叶**要求尹*、尹**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尹**、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叶乃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尹**、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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