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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诉被告孙悦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明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原告王**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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