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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刘**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余**、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刘*、王**伙同庄**(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劫。同日22时许,在被告人刘*的安排下,被告人刘*使用“陌陌”聊天软件将被害人唐*约至成都市锦江区海桐街与合欢树街路口处。被告人刘*、王**和庄**上前对被害人唐*进行殴打,并以被害人唐*勾引“大嫂”为由要求被害人唐*给三万元解决此事。随后被告人刘*、王**和庄**乘坐由被告人刘*驾驶的被害人唐*号牌为川A***4P的白色奇瑞轿车,将被害人唐*带到成都市金堂县。途中被告人刘*、王**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唐*之兄要求其尽快转钱到被害人唐*的银行卡上,并威胁被害人唐*电话联系朋友借钱。29日凌晨1时许,四人将被害人唐*带至成都市金堂县学府大道279号建行自动取款机处,将被害人从取款机中取出的以及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30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刘*各分得赃款6000余元,被告人王**分得4300余元,赃款均已耗用。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祥和街与东**口处将三名被告人挡获。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庄**的亲属已代为退赃4300元,被告人刘*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6000元。被告人王**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6500元,被告人刘*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9000元,被害人唐*对被告人王**、刘*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王**、刘*的户籍材料及辨认笔录,本院(2015)锦江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及同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聊天信息照片,户名为“唐*某”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户名为“唐*”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明细对账单,户名为“刘*”的交易转账记录,被害人背部伤情照片及门诊病情证明书、病历、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证人唐*、唐*某、刘*的证言,被害人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收条、谅解书,同案犯庄某鹏的供述,被告人刘*、刘*、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刘*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害人行为是否有悖道德标准不是三被告人抢劫的诱因,对三被告人预谋犯罪并最终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不具有过错。被告人刘*、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犯意确为被告人刘*首先提出,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刘*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被告人王**、刘*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积极进行退赔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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