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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何*、华蓥川**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魏某某、魏*、李**与被告何*、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魏某某、魏*、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魏某某、魏*、李**诉称:2012年6月25日,魏*驾驶属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所有的川XH3777小型轿车从广安向华蓥方向行驶,当日00时40分左右,车行驶至泸蓉高速公路1692KM+15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且横停于高速公路的由被告何*聘请的驾驶员秦**驾驶其所有的鲁HJ748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川XH3777轿车驾驶人魏*死亡、川XH3777轿车乘车人申**、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队广邻大队于2012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4号认定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承担次要责任,申**、王*不负责任。秦**驾驶被告何*所有的车在被告天安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魏*驾驶的川XH377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丧葬费15744.40元(31489元/年÷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40元(13696元/年×5年÷2),共计43476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他的车辆在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他承担的部分应由天**公司承担,因为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他只承担天**公司免赔的5%。

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他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连环事故,相互存在因果关系,应该将本次事故与前一次事故认定为一次事故进行处理。2、经过广安区人民法院的多次判决,他公司已赔偿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191618.17元。3、合同上所有的牵引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合同规定要扣除免赔率5%,该挂车在他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此交强险部分应由何*承担。4、原告起诉的金额较高,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川XH3777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1座,他公司已将此款支付给了原告。因此他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的驾驶员魏*驾驶川XH3777小型轿车从广安向华蓥方向行驶,当日00时40分左右,车行驶至泸蓉高速公路1692KM+15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且横停于高速公路的由被告何*聘请的驾驶员秦**驾驶其所有的鲁HJ748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川XH3777轿车驾驶人魏*死亡、川XH3777轿车乘车人申**、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队广邻大队于2012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4号认定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承担次要责任,申**、王*不负责任。魏*死亡后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司华蓥支公司向原告亲属支付了100000元。

同时查明,原华蓥川**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变更为四川华**限公司。川XH3777小型轿车属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所有。魏*系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的职工。川XH377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何岗所有的鲁HBK980号车在天安财产保**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鲁HJ748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天安财产保**司沙坪坝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赔付责任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12)广安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川XH3777小型轿车理赔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76608元。

另查明:死者魏*生于1974年8月5日,系城镇居民。原告张**与魏*婚后生育一子魏某某(生于1999年2月11日),系城镇居民,原告魏明系魏*之父亲,原告李**系魏*之母亲。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四川省公安**队广邻大队于2012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4号。

2、户籍证明;

3、鲁HBK98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J748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

4、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的赔付依据。

5、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的驾驶员魏*驾驶川XH3777小型轿车从广安向华蓥方向行驶至泸蓉高速公路1692KM+150M处,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且横停于高速公路的由被告何*聘请的驾驶员秦**驾驶其所有的鲁HJ748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造成川XH3777轿车驾驶人魏*死亡、川XH3777轿车乘车人申**、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队广邻大队于2012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4号认定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承担次要责任,申**、王*不负责任。鲁HBK98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J748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何*,秦**是被告何*聘请的驾驶员,且秦**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秦**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作为雇主的何*承担;魏*是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的职工,魏*驾驶的川XH3777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所有,故魏*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连环相撞,应该将本次事故与前一次事故认定为一次事故进行处理的意见,因前一次交通事故已发生完毕后再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同时连环发生,并且交警部门也是作出的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鲁HBK98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鲁HJ748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故被告何*对未投保交强险部分由其自行承担。鲁HBK98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J748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被告何*与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免赔的5%则由被告何*承担,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赔付责任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赔付责任则由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有一名死者和二名伤者和川XH3777小型轿车受损,被告天安财**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川XH3777小型轿车理赔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76608元,故余下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死者和伤者按获得的赔偿金额再按比例受偿。

川XH377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已将该赔付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表示认可,故被告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张**、魏某某、魏*、李**因交通事故造成魏*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392220元[(178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魏某某生活费(13696元/年×5年÷2人)],魏*及魏某某均系城镇居民,故魏*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魏某某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丧葬费为15744.40元(31489元/年÷12个月×6个月);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鉴定费180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魏某某、魏*、李**因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22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丧葬费15744.4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2964.40元,由被告天安**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5653.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5922.57元;被告何*赔偿31228元;被告四川华**限公司赔偿260160.70元(包含被告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的100000元在内);

二、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品迭被告中国人民**司华蓥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后,由被告天安**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张**、魏某某、魏*、李**支付131575.70元;被告何*向原告张**、魏某某、魏*、李**支付31228元;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向原告张**、魏某某、魏*、李**支付160160.70元;

三、驳回原告张**、魏某某、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72元,减半收取3836元,由被告何*负担1151元,被告四川华**限公司负担2685元,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其他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何*承担540元,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承担1260元,此款均向原告张**、魏某某、魏*、李**支付。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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