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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袁**、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袁**、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辜**、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7月2日,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在成都市八宝街国信大厦17楼涂东天下担保公司借款,经协商在担保公司指导下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1个月,原告以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栋3层259室、2栋3层3-2室、2栋3层361-366室三套房屋作为抵押,并经过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原告依约缴纳了相关费用和担保公司的利息和手续费,担保公司以自然人名义支付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袁**及其公司需要协助涤除抵押权,变卖抵押物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袁**及其公司拒不提供,多次协商无果,被告袁**擅自将原告的抵押物以超低价格转让给被告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以欺诈为目的利用自身优势将高达200万元的抵押物以超低价格五十余万元转让,其行为显示公平,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请求:1、依法请求撤销《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主张以显失公平为依据撤销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称被告以超低价出售诉争房屋不属实,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价值高达2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陈**辩称,原告主张不是事实,被告陈**是善意取得且支付了全部款项;实际支付购房款11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杨**与被告袁**签订《委托书》1份,载明原告杨**系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6号2栋3层359室、2栋3层3-2室、2栋3层361-366室(权1041225)办公用房的所有权人,《委托书》约定被告袁**代理原告办理以下事宜:一、……二、代理委托人办理上述房屋还清贷款相关事宜以及产权监理处注销一切抵押登记,注销他项权证及领取房屋产权证;三、代理委托人办理上述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出售并代收房款相关事宜;四、代理委托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协助买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产权过户、领取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从2012年8月2日起至上述事宜办完为止;受托人有权转委托。该《委托书》于2012年7月16日经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2013年10月14日,被告袁**代理原告杨**与被告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中介方为成都市武侯区中成房屋信息服务部,),约定被告陈**以总价118万元购买原告名下的案涉房屋(2栋3层359室建筑面积50平方米、2栋3层3-2室11.04平方米、2栋3层361-366室150平方米,双方备案合同约定价款为55万元,被告辩称改价格为避税并非真实成交价格),合同注明了因房屋发生了火灾(原告认可该房屋发生过火灾的事实)造成的损失产生的费用由购买方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袁**认可陈**于2013年10月28日前支付购房款118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原、被告双方认可房款中的其中70万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在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的贷款,且被告袁**提供了向工商银行转账的凭证3份,金额合计70万元,利息910元。被告称房款中30万元偿还给案外人江海滨。案涉房屋于2013年11月14日过户至被告陈**名下。

因对案涉房屋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市场价格(不考虑装修)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成都兴良**责任公司进行该项评估,评估机构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评估意见,案涉三房屋单价每平方米6540元、总价138.02万元,评估时间2013年10月14日。

另查明,案涉房屋在交易前设有两项抵押权,一项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抵0830013),权利价值70万元;一项抵押权人为江**(0926649),权利价值30万元。原告称2012年7月2日向涂东天下担保公司借款3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1份,但该协议书载明系原告(乙方)向案外人江**(甲方)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月息2%,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当乙方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时,甲方有权执乙方出具的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以乙方代理人身份处置案涉房屋,该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售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由甲方归还乙方。原告自认该笔借款仅支付清偿利息15000元,本金30万元至今未付。房屋被卖给被告陈**系因该笔欠款未清偿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公证书、买卖合同、备案合同、收据、支付凭证3份、评估报告、房屋信息摘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认可被告袁**根据《委托书》授权代理原告杨**与被告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备案《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避税行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备案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无效。被告袁**代理原告杨**与被告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性、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袁**认可被告陈**已于2013年10月28日前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118万元,且有证据表明其中7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在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原告自认与案件相关联的向案外人江**借款30万元仅清偿了150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断《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主张撤销合同,显失公平合同一般是指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订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缺乏相关市场信息及经验;从案涉房屋评估报告来看,评估价格138.02万元与实际交易价格118万元差距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考虑到案涉房屋出售发生火灾的事实对买方出价的心理影响,以及税收中介服务等费用,案涉房屋以118万元价格成交并不构成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评估费2万元,共计29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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