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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成都锦**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锦**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锦**司、佳**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1207-1150),合同约定由锦**司向佳**司提供纳米晶铁心(规格120*80*25,数量30),合同生效之日起15内交货。同时,合同对之前所欠的货款作了结算,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佳**司欠锦**司货款190455.85元。但锦**司、佳**司双方实际没有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1207-1150)。2012年12月27日,锦**司、佳**司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佳灵电气2012第1211030号),合同约定由锦**司向佳**司提供超微晶磁环,规格¢525*¢405*80,数量10(只),在成都市双流县文星镇长城路2段29号交货;合同同时约定,提货及结算方式为支付老款50000元提本批订货,本批订货以承兑方式结算。庭审中,双方对本批订货的货物价值36818元一致认可。合同签订后,佳**司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向锦**司支付50000元货款。锦**司随后亦履行供货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锦**司、佳**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1207-1150)、《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佳灵电气2012第1211030号)均为传真件,合同中约定传真件同样均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再查明,锦**司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催收货款,限十日内付清,未果。

2014年10月27日,锦**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佳**司向锦**司支付货177274.25元;二、诉讼费由佳**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锦**司、佳**司身份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承兑汇票、收据、邮政特快专递单及锦**司、佳**司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锦**司与佳**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锦**司、佳**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佳**司欠锦**司货款190455.85元,在随后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订货货款36818元,双方对提货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支付老款50000元提本批订货。在佳**司通过承兑方式支付货款后,锦**司随即也履行了供货义务。现锦**司诉请判令佳**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佳**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及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文书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锦**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邮件到达后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锦**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佳**司应向锦**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77273.8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佳**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锦**司支付货款177273.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佳**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佳**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锦**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佳**司);二、佳**司仅与锦**司签订过两份合同,分别是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和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锦**司与佳**司在原审均确认没有履行《购销合同》,因此在该合同项下并不存在欠款。而《订货合同》载明的订货金额为36818元,佳**司已经向锦**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亦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审对欠付货款金额认定错误;三、《购销合同》中所确认的欠款190455.85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从《购销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7月13日)计算两年,即2014年7月12日届满。而锦**司直至2014年9月15日方才要求佳**司支付欠款,故锦**司对该190455.85元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锦**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购销合同》和《订货合同》上均有佳**司盖章确认,而锦**司所主张的货款均为上述两份合同确认或履行形成的货款金额,佳**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买受人为成都佳**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六条所确定的欠款190455.85元是对《购销合同》签订之前累计形成的欠付货款金额,《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并不影响对该笔欠款金额真实性的认定;该190455.85元加上双方共同确认的《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36818元,扣除佳**司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的货款50000元,即能推定得出佳**司尚欠付货款177273.85元的结论。原审对欠款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锦**司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7月13日的《购销合同》中确认佳**司欠付货款190455.85元,之后锦**司又在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中要求佳**司支付该笔欠款(老款)中的50000元作为履行《订货合同》的条件,佳**司亦于2013年1月11日向锦**司支付了50000元,上述锦**司要求佳**司支付“老款”以及佳**司的付款行为均构成对该190455.85元的诉讼时效中断,该190455.85元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自2013年1月11日重新计算,至锦**司在2014年10月27日年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佳**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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