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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大山坪派出所民警在对江阳区江阳西路32号楼2单元11号房屋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邱*所提的提包内发现毒品冰毒、麻古丸疑似物,在该房屋的卧室内发现吸毒用的自制玻璃瓶工具以及毒品疑似物。经称重,麻古丸疑似物净重5.68克、冰毒疑似物净重8.41克。经鉴定,在上述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违反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邱*无犯罪前科,系初犯;2、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3、如实供述,悔罪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邱*在其租住的江阳西路32号楼2单元11号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及该租住房卧室内当场查获白色半透明晶体状冰毒疑似物8.41克、红色圆形药丸状麻黄素疑似物5.68克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参考样本、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毒品称重记录、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刘*、庞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无犯罪前科、初犯、如实供述、悔罪表现良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邱*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邱*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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