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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锦**任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锦**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黄**、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原、被告建立起多年的购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钠米晶铁心等材料。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数量、规格、价款作了约定,同时对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455.85元。后双方又于2012年12月27日签到《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超微晶磁环,货物价值36818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177274.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7274.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尚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已经给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1207-1150),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纳米晶铁心(规格120*80*25,数量30),合同生效之日起15内交货。同时,合同对之前所欠的货款作了结算,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0455.85元。但原、被告双方实际没有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1207-1150)。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佳灵电气2012第1211030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超微晶磁环,规格¢525*¢405*80,数量10(只),在成都市双流县文星镇长城路2段29号交货;合同同时约定,提货及结算方式为支付老款50000元提本批订货,本批订货以承兑方式结算。庭审中,双方对本批订货的货物价值36818元一致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原告锦**司随后亦履行供货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1207-1150)、《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佳灵电气2012第1211030号)均为传真件,合同中约定传真件同样均有法律效力。

再查明,原告锦**司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催收货款,限十日内付清,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承兑汇票、收据、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佳**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0455.85元,在随后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订货货款36818元,双方对提货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支付老款50000元提本批订货。在被告通过承兑方式支付货款后,原告随即也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及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文书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邮件到达后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佳**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7727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锦**任公司支付货款177273.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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