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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四川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被告承建的“思缘时代天骄”建筑工地上做木工作业时,因工架断裂致原告受伤,现留下捌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的伤残金等损失252,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思缘时代天骄”建筑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伤后被告积极给予了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雇请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支付了部分其他费用。现原告的伤残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相关费用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赵**在被告爱**司承建的“思缘时代天骄”建筑工地做木工。2014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在作业时,其工架断裂致伤原告。原告伤后被送到阆**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治疗至2014年4月24日好转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所雇请的护理人员1人1个月的护理费用。2014年7月16日,原告复查支付挂号、检查费用43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赵**脊柱之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其护理时限为每天2人护理30天,每天1人护理95天,误工时限2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遂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不服,申请重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组织双方当事人,并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19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赵**胸12椎体并腰1椎体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住院病历、医疗费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作业,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作业时,因被告提供的工作架断裂导致原告落到地上受伤,原告自身没有过错,其伤害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其赔偿范围为: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外,门诊医疗费430元、误工费28,750元(230天×125元)、护理费12,500元(125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住院期间95天×3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伤残系数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项合计103,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赵**因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3,342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0元,由原告负担2,590,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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