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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宏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修建田湾乡大发三组的安置工程,原告在其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无钱拒绝支付,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冯**工资4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正,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人:王太云”。一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其所欠的劳务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务工的事实;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的事实;

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冯**与被告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冯**在被告王**承包的石棉县田湾乡大发三组安置工程工地上做砖工。2014年7月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务工资,被告王**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冯**工资4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正在1个月内付清欠款人:王**”。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8月6日,原告冯**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提交的《合同》、《欠条》、《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冯**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王**承包的石棉县田湾乡大发村三组的安置工程提供了劳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王**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冯**劳务工资,但是王**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劳务工资4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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