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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学校与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人学校与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了《关于建造成**人学校学生食堂及相关建筑的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投资为原告修建食堂,换取原告食堂的经营权十五年,并约定了楼房总额10%的违约金等条款。2004年8月6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出资为原告修建300m环形塑胶跑道、700㎡的游泳池和学校大门,换取原告学生公寓楼的19年经营权。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将上述协商事宜以《合同书》再次确认。《合同书》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每学期均不能完成约定的招生人数和学生公寓的入住人数。2005年11月原告因政府政策调整,2007年8月原告停止办学,致使前述合同实际停止履行。原告认为,因学校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影响招生生源和合同的实际履行,实际上从2007年双方就已经停止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是双方唯一选择,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关于建造成**人学校学生食堂及相关建筑的合作协议书》、200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严格按照上述合同履约;原告陈述在履行过程中学校性质发生变化不属实,学校是一个国办的社会助学,2007年开始原告没有进行招生是原告单方违约,并非原告陈述的情势变更,而且原告在起诉之前也没有履行向被告告知解除合同的义务,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赔偿,被告保留索赔权利。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6日,原告成**人学校(甲方)与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建造成**人学校学生食堂及相关建筑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校园土地,乙方投资为甲方修建食堂,换取乙方食堂的经营权十五年,届满十五年后,乙方将食堂和所有的食堂用品无偿返还甲方。

2004年8月6日,原告成**人学校(甲方)与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出资为甲方修建300m环形塑胶跑道和700㎡的游泳池,换取甲方两幢学生公寓楼的19年经营权,甲方保证现有学生公寓入住率90%以上,甲方每学期所收的学生住宿费于开学后十五日内全额交付乙方。

2004年10月20日,原告**人学校(甲方)与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乙方)针对学生食堂及附属设施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为确保乙方投资回收,甲方保证每日就餐人数不低于1000人,每人每日就餐标准不得低于11元,并根据物价上涨情况每年按上涨幅度上调(住校学生98%都应在学生食堂就餐),如就餐人数不足1000人/日,甲方应以每日每人11元的现金补偿餐厅就餐人数不足部分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和免责条款。同日,原告**人学校(甲方)与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乙方)针对塑胶跑道及游泳池也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保证学生公寓的最低入住学生人数达980人。每年的学生公寓最低住宿费不得低于80万元,不足部分在乙方经营期间内甲方负责补足差额。

另查明,成**人学校于1993年6月12日经成都**员会批准,同意通过自筹资金的方式创办,属于社会力量办学性质。2004年度成**人学校性质变更为公办民助。2005年11月,成**人学校性质变更为公办学校,其经费来源为财政全额拨款。自2006年秋季学期起,成**人学校招生生源受到了一定限制。2009年5月18日,温江**委员会同意温江区教育局将树**校的60个教职工编制调整到其他学校。2010年1月26日,温江**委员会决定撤销树**校,并要求在一个月内到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手续。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07年开始成**人学校停止办学。

以上事实有《关于建造成**人学校学生食堂及相关建筑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合同书》、《关于撤销树人学校和天府中学的通知》、《关于将区树人学校编制调整到其他学校的批复》、《(2013)金牛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关于建造成**人学校学生食堂及相关建筑的合作协议书》、于200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成**人学校的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政策发生变化,影响招生生源和合同的实际履行,致使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住宿人数和就餐人数,出现该状况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成**人学校明显不公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故本院对原告成**人学校要求解除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关于建造成**人学校学生食堂及相关建筑的合作协议书》、于200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认为应从2007年秋季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成**人学校于2007年停止办学,但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的情势变更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同时解除的法定后果,本案中原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被告于2007年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不应确定为2007年秋季。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成**人学校与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关于建造成**人学校学生食堂及相关建筑的合作协议书》、于200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成**人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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