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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陈**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因与被申请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一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申请再审称:(一)许**已经依法行使解除权,自通知陈**解除合同至起诉时已达三个月之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陈**的解除权异议已经超过三个月,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二)陈**存在拖欠租金和违法经营行为,已经严重违约。陈**与原房主张云川串通签署虚假租赁合同,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租金从许**处租得房屋。二审判决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与相对性原则。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前提之一是对方存在违约,且违约程度达到了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许**如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应当以陈**的行为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为前提。首先,关于陈**延迟交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许**称陈**无故拖欠租金。陈**称许**不积极配合收取租金,并提供了其联系许**以交付租金的证据。故陈**拖欠租金的行为并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其次,关于陈**的违法经营行为。陈**因经营的化妆品中存在不能提供《进口化妆品检验报告书》而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罚,没收护手霜等五种化妆品、没收违法所得165元、罚款495元。该违法行为属于行政部门市场行为监管范畴,并未达到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程度。再次,许**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也未经有效的催告程序,其有效性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其所主张的解除权及异议期间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许**的诉讼请求而支持陈**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许**主张陈**与原房主串通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租金从许**处租得房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而且,许**依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如许**有足够证据证明陈**签署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可依法另案起诉。

综上,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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