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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蜀**限公司中国电**德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蜀**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称电信德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范荣书,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蜀**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自2007年5月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被告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各种物资,送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指定人员收货。物资主要是各种规格的通信用电话线。合作流程为被告一般以传真等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准备好货物后向被告发货并送至指定点。随后集中付款的方式,且滚动结算。这样的供货和结算方式一直持续至2013年4月底。合作期间,双方由于来往物资批次多,数量大,虽然被告不时向原告通过直接转帐方式支付货款,但总体上原告货款仍然处于长期未结清的状态。2010年3月,被告鉴于原、被告合作中往来帐款出现差异,向原告发出《致供应商合作伙伴的函》,要求原告梳理自合作以来货物金额和付款情况。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合作以来应付货款和付款情况送至被告。随后,双方在拖欠货款金额上发生争议。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860元的货物后即向被告提出支付所欠尾款的请求,被告仅仅在2012年4月和2012年12月支付了部分货款即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2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总额为7414200.90元,已支付6915728.4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498472.50元。双方经过多次谈判和协商,被告均以帐目不清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商业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尽管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但是鉴于双方长期以来多批次供货、定期总体结算的买卖模式,被告应当在原告合理催告后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847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蜀**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仓储系统数据(德阳电**任公司出具的,截止2010年3月)。用以证明欠货款686981.72元,双方签字认可;

2.对帐单,电**公司下属企业与原告对帐18份。用以证明货款总金额7414200.90元,已支付6915728.40元,拖欠货款498472.50元;

3.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对帐人为孟**;

4.增值税发票54张、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付款主体是被告电信德**司,对帐时是同一人,盖的两个单位的章,两机构是从属关系,且被告处的对帐单有双方签字盖章。2010年起就是实业公司在对帐,以上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

5.四川**缆厂与德阳**公司器材分公司签订的物资备料仓储管理框架协议、采购订单。用以证明上面清楚标明使用方,付款方为被告;

6.仓储系统数据,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截止2010年3月。用以证明欠货款686981.72元,双方签字认可;

7.QQ邮件收发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实业公司工作人员王*向原告发邮件及原告的回复,被告向原告发函,其中标明双方身份及关系。印证器材分公司、物资中心都是被告自身仓储管理体系的一部分。在填表说明中第一项中点明“发货金额指发往德阳电信或实业公司的金额”。由此说明,蜀**司发货是针对德阳电信,只不过开发票的货款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有所区分;

8.物资框架协议及定单。用以证明双方合作关系,物资使用方是被告,即被告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

9.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物资公司及实业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实业公司已注销。被告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10.对帐单、对供应商函的书面回复。用以证明因实业公司即将注销,王**是物资中心的员工,工作内容相同,物资中心追认实业公司行为,说明被告认可原来的合作关系,被告与实业公司为关联方,被告为货物实际使用方,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主体适格;

11.支付申请,转帐回单、增值税发票、摘要。用以证明原、被告采取滚动结算方式,一直未间断。由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2007年就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是物资使用方,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蜀**司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不是被告提交的,真实、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盖章,合法性不予认可,单方盖章,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日期是从2008年起,时间不衔接。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证据5与本案无关,是蜀龙电缆厂。证据6不是被告提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蜀**揽厂与原告无关,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是被告员工,函也无印章,无公司名称。证据8合同主体是蜀**揽厂与实业公司器材分公司,也无印章,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主体不一致,定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主体与本案无关。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王倩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上次质证意见一致,可能是临时委托关系,可能是实业公司员工,证据也无法体现被告与实业公司有委托代理关系。与原告无关,主体不是原告,是与实业公司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对发票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四**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原**公司所举11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证据2、4中部分与被告有关联性,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剩余货款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5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原告蜀**司送电话线给德阳电**任公司器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器材公司)双方进行对帐,总计货款7388588.50元,电信器材公司在对帐表上加盖了其业务专用章。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6月11日,原告蜀**司送电话线给电信德**司,总计货款25612.40元,电信德**司在对帐表上加盖了电信德**司物资采购中心印章。在此期间电信德**司、中国电**四川分公司、四川电信实业集团德阳电**任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蜀**司货款。2010年5月24日,中国电信股**物资采购中心发出致供应商合作伙伴的函,该函载明:对帐*细表,收款金额电信,实业,2010年3月31日期末余额679633.65元。填表说明:1.发货金额指发往德阳电信或者实业公司的金额;2.收款金额指收到电信公司和实业公司材料款,其他是指发往德阳电信和实业公司的货款由其他公司直接支付到你公司,请在摘要中注明其他单位的名称;3.期初余额反映你公司2006年初应收电信和实业公司的余额(能区分电信和实业公司余额的可单独反映);4.期末余额反映截止2010年3月31日应收电信和实业公司的金额;5.公式关系:应收余额=2006年期初余额+发货金额-收款金额(电信+实业+其他),该函件的回函原告无证据证明已送给被告。

2015年8月5日,蜀**司开具支付申请,该申请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07年11月签订的《2007年中国**公司铜芯阻燃跳线采购框架/协议+订单》(省公司合同/协议编号SCSGS1301148NS00:,该批次订单总金额为:594.00元;具体订单汇总如下表:1.订单编号1106DY00309-019,金额54元,收货单位德阳;2.订单编号1108DY00081-009,金额270元,收货单位德阳;订单编号1112DY00222-034,金额162元,收货单位德阳;订单编号1112DY00222-031,金额108元,收货单位德阳,合计594元。蜀**司给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国电**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594元。

另查明,德阳**公司器材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名称为四川电信实**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向四川省**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四川电**责任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应由谁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现有证据分析,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上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对帐单、采购订单、框架协议、QQ邮件收发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业公司等其他公司是物资使用主体,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与实业公司等被告方关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被告方便管理,内部对收货的公司进行了调整。2010年3月,被告收货的公司由原**公司器材分公司转换为中国电信股**物资采购中心。被告在收货后,如何管理、分配、支配货物并不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仅仅是按照双方仓储系统数据不定期向被告出具发票、结算货款。无论是德阳**公司或德阳**公司器材分公司还是中国电信股**物资采购中心均与被告是事实上的电信集团国资关联企业,都是为被告的生产经营业务提供后勤支持和服务。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备货,按照被告的指示到指定地点交付货物。被告的直接付款、委托付款行为确认被告系本案适格买卖合同当事人。综上所述,仅凭一两张发票出具单位就否认被告的合同当事人地位是不充分的。被告若不能提供原告与出票单位的合同等其他证据,是难以否认其在该笔交易中的当事人地位的。相反,正是基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收货后享有货物的所有权,被告方能够指示其他合作伙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成立。被告主张原、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根据支付申请记载的2007年与中国**公司铜芯阻燃跳线采购框架/协议+订单双方都未举证。只能从买卖的实际履行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部分,货物的签收对帐是德阳**公司器材分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电信德**司之间有对帐单以及供货依据,从付款上只能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已全部履行,但剩下的余款只能由收货单位负责支付。综上,原告蜀**司诉请被告电信德**司支付货款,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蜀**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0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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