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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与成都**茂桥梁桁架科技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水电**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2)温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久**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及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久**司与四川**公司签订《可变式多用途桥梁钢桁架租赁合同》,久**司(甲方)将获得国家专利的《可变式多用途桥梁钢桁架》产品一套(以下简称钢三铰拱架)租给四川**公司(乙方)用于修建西藏昌都地区洛隆县新荣怒江大桥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3、甲方提供的钢三铰拱架设备,乙方以陆*捌万元的总价(包干价,不含税费)分期付给甲方。4、钢三铰拱架的基本租赁时间按照定额规定为四个月(以120天计),每超出一天按肆仟元收取租金。租用时间按乙方第一次提货出库时起至钢拱架设备全部运到温江或成都库房办完交接手续时止计算(以交接清单经双方签字时间为准)。5、租赁期满,乙方因工程需要不能按时将钢拱架设备归还甲方时,应提前10天向甲方办理续租合同,并予交续租租金。否则,延期期间的租金按每天陆仟元收取。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办法是: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生效时付给甲方贰拾万元;第二次付款在乙方运输第一批(3车)钢拱架时付给甲方壹拾万元;第三次付款在乙方运最后一批钢拱架时再付给甲方叁拾万元,尾款八万元在钢拱架架设完成3日内付清。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技术服务:1、甲方根据受力计算,确定钢三铰拱架的使用列数。建议乙方将甲方钢三铰拱架受力计算提供给西南交大验算。…4、对钢三铰拱架的使用方法(组装、安装、校正和拆卸)进行技术指导(吊装除外)。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五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运钢拱架前应付贰拾万元押金,待钢拱架全部归还并结清所有账务后,再无息退还给乙方。…4、甲方技术人员(约2人)的食宿及安全由乙方负责,工资由甲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四川**公司指定杨**与久**司办理温江至洛隆怒江大桥运输事宜,由四川**公司的提货人杨**在久**司的出库单上签字认可,四川**公司于2009年9月4日提走第一批钢三铰拱架构件及配件,之后将全部设备提运完毕。四川**公司共付给久**司租金60万元和押金20万元,尾款8万元至今未付,也未归还久**司租赁物。2010年9月6日,久**司向四川**公司发出《关于催交租赁钢三铰拱架超期租金的函》要求四川**公司及时支付超期租金和办理续租合同,四川**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复函要求久**司按实际提运数量计收租金、免收冬季停工期租赁费并商定后续租赁事宜。2011年5月24日,久**司再次向四川**公司发函要求四川**公司及时归还租赁物钢三铰拱架、支付尾款租金8万元和超期租金301.2万元。2011年6月2日,四川**公司复函要求久**司同意四川**公司的续租要求。2011年6月30日,久**司向四川**公司复函坚持要求归还租赁物钢三铰拱架、支付尾款租金8万元和超期租金。2011年11月28日,久**司第三次向四川**公司发出催还钢三铰拱架的函,要求四川**公司支付租金、加工费10万元和租赁物钢三铰拱架的赔偿费100.7332万元。2011年12月22日,四川**公司向久**司回函表示不予认可久**司的要求,建议久**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久**司遂诉之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本案的租赁物可变式多用途桥梁桁架于1995年10月15日取得中华**专利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苏锡久,系久**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有久**司、四川**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久**司、四川**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租赁合同、催缴租金函和四川**公司的回复函三组、四川**公司介绍信一封、提货单10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人付雨林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久**司与四川**公司签订的《可变式多用途桥梁钢桁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久**司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交付四川**公司租赁物的义务,四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但四川**公司在领取租赁物后至今一直未付租金尾款8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超期租金,也一直未归还租赁物,四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久**司要求四川**公司按约给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期间的起算问题,合同约定租用时间按四川**公司第一次提货出库时起至钢拱架设备全部运到温江或成都库房办完交接手续时止计算,2009年9月4日四川**公司第一次提货,因此本院认定租赁期间从2009年9月4日起算。关于四川**公司认为久**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久**司、四川**公司双方于2009年8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基本租赁期间从2009年9月4日起算至2010年1月4日,久**司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11月29日向四川**公司发函催交租金,久**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均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久**司于2012年9月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四川**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追加西**交通局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四川**公司仅仅是在庭审中单方陈述租赁物已经被西**交通局扣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久**司放弃要求四川**公司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结果同西**交通局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四川**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四川**公司认为久**司在提供租赁物技术服务方面存在重大的缺陷、漏洞和瑕疵的问题,因四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四川**公司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四川**公司承担租金的问题。本案中,久**司久**司与四川**公司四川**公司签订的《可变式多用途桥梁钢桁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虽已于2010年1月4日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四川**公司四川**公司也未按约定归还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关系更改为不定期租赁。原审法院认为,久**司在2011年5月24日的书面函件中向四川**公司明确提出了归还租赁物钢三铰拱架的要求,四川**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复函收到久**司公司的来函。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是租赁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因此久**司作出的收回租赁物钢三铰拱架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行使出租人的解除权,合同至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故合同于2011年6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前,四川**公司欠久**司超期租金从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6月2日共计514天,根据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四川**公司)因工程需要不能按时将钢拱架设备归还甲方(久**司)时,应提前10天向甲方(久**司)办理续租合同,并予交续租租金,否则,延期期间的租金按每天陆仟元收取。故四川**公司应向久**司支付超期租金按每天6000元计算为3,084,000元(6000元/天×514天=3,084,000元)。合同解除后,因四川**公司四川**公司一直未归还租赁物或作出相应赔偿,久**司制造该套专利设备的目的就是用来出租收取租金,现四川**公司不予归还租赁物给久**司造成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久**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未能实现其正常收益,故原审法院认为四川**公司四川**公司仍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合同第一条约定:包干价68万元120天,每天租金为5666.67元。)向久**司久**司支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2,663,334.9元(从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9月15日共470天,5666.67元/天×470天=2,663,334.9元)。故四川**公司应支付久**司租金尾款80,000元、租赁物超期租金3,084,000元及占有使用费2,663,334.9元共计5,827,3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四川水电**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温江区久*桥梁桁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金及占用使用费共计5,827,334.9元。二、驳回久**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46元,由久**司负担1352元,四川**公司负担5229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四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久**司与四川**公司签订的《可变式多用途桥梁钢桁架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技术服务条款,久**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二、争议的租赁设备被昌都交通局扣押,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昌都交通局为第三人;三、久**司请求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过高,已超过租赁物正常使用周期和租赁物本身的价值,故只应计算2010年9月至被昌都交通局扣押前的租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久**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按时缴纳上诉费用,李**代缴诉讼费的行为并无授权,且缴费主体及缴费案号均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缴费行为是无效的;久**司已履行了全部的技术服务义务,且获得了对方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中,久**司向法庭提交了怒江大桥《可变式多用途桥梁钢桁架》施工方案、四川**公司给久**司要求校正方案的函及收到校正方案收条、久**司给四川**公司《关于新荣怒江大桥主拱圈混凝土存在质量隐患的函》,用以证明其尽到了技术服务的全部义务,四川**公司对来往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0月时技术支持仍未完成,久**司未完全尽到技术服务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仅就技术服务范围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技术服务时间进行约定,久**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履行技术服务义务,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四川**公司向本院缴纳的上诉费是以“李延琼”的名义的缴纳,且缴纳案号错误,但经本院核实,确系四川**公司缴纳的本案上诉费用,符合上诉费用缴纳办法,其缴费行为有效。久茂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履行技术服务义务,四川**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昌**通局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川**公司要求追加昌**通局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租金及占用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四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294元,由四川**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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