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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天**任公司与四川**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第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根据被告**筑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建筑公司)为被告。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鸿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6月初,被告鸿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郭**前来原告处,要求为其公司承建的德阳市秦宓小区拆迁安置房的10号、11号、12号楼的施工任务提供架管、架材、扣件等建筑工程周转材料,并标明了自己是10号、11号、12号楼的施工负责人。有鉴于原告与德阳**有限公司多年的合作关系,合作也比较愉快,原告即与郭**就租赁的建筑架管、架材的品种,规格、租金运输方式,租金结算和付款方式进行口头的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和赔偿费用共计748571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郭**要求支付租金,但郭**称政府工程不会欠一分钱。有鉴于此,原告找到德阳**限公司领导催促,得到的回答是该工程是省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的与德阳**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立即找到省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催促支付租金。被告省第二建筑公司声称,暂无款支付,并提出要原告提供收发货台账和结算凭据作为付款依据,原告依约执行,但被告仍不支付租金。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和赔偿费用共计74857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占有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筑公司辩称:所涉秦宓小区系与鸿**公司合作;从2011年6月初至今,收到诉状后才知道事情,之前从未找过答辩人,诉请已超过时效;郭**不止一个工程,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鸿升建筑公司辩称:未签订过租赁合同,秦宓小区不由答辩人承建,诉请与答辩人无关;郭**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筑公司为甲方,被告鸿**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专项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德阳市规划区秦*小区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提供社会信息资源和资金,并配合甲方投标,中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在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共同组建工程项目,由乙方管理并负责组织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等,按甲方项目管理要求组织施工,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金额为85801172元(暂留金6776082元);甲方委派王**为项目管理代表,合作方委派郭**为乙方项目管理代表,即该工程项目管理直接责任人;工程资金统一划拨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负责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各项目对外签订的劳务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必须报公司经营部和财务部备案,并于每月末报送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作为付款依据,未按时报送有关合同或应付款明细表的项目,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后被告**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德阳市规划区秦*小区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3月9日备案。该项目工程(一期)施工II标段的建筑施工许可申请表显示,施工总包单位为被告**筑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四川**限公司、四川德**责任公司。2011年8月8日,被告**筑公司聘请张**为德阳秦*小区农转非拆迁安置房II标段项目经理、郭**为II标段10-12号楼执行经理。诉争工程已经竣工,正在审计,被告**筑公司、鸿**公司之间尚未结算。

另查明,郭**持有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聘用企业为被告鸿**公司。2011年1月1日,被**公司向被告**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授权王**、郭**(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就办理秦宓小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由鸿**公司负责履行约定义务并享受其权利,该授权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鸿**公司向省第二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德阳秦宓小区农迁房一期II标段工程已近完工,对该工程所涉及的人工费、设备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的支付,我公司承诺一定加强监督管理,特别是春节来临之际,确保该项目民工工资的平稳发放,杜绝因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纠纷群体性发生上访、闹事等不良事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3年12月26日,郭**以被告省第二建筑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双方核对并确认,省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的德阳市规划区秦*小区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10号11号12号楼,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租用德阳**公司架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金及费用共计748571元。该欠条只有郭**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2011)[公]第19-2号中标备案通知书、省第二建筑公司川建二司(2011)聘51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作为被告**筑公司承建的该项目II标段10-12号楼执行经理,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欠条”具有租赁合同和租金结算的性质,结合原告所举的租赁材料租还单据、租金费用结算单据,证实租金费用为741400元、材料赔偿金额7171元,共计748571元,与“欠条”载明金额一致,可以认定租赁合同和租金金额的真实性,故原告与被告**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筑公司支付租金和赔偿费用748571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费的责任。

关于被告**筑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延付租金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属于在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12月26日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以及被告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天**任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费用共计748571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天**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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