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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石棉**沟电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石棉县美罗小沟电站(以下简称小沟电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小沟电站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宏猛,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6年12月17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被告小沟电站以”融资”为名向原告陆续借现金63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0%计息。因被告小沟电站及被告杨**与其他投资人、合伙人发生纠纷诉讼等原因,造成未能向原告支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小沟电站应偿还原告本金63000元,利息49598.61元。

因原告现持有的借款单据上均加盖被告小沟电站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且有经手人杨**签字捺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小沟电站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49598.61元;2.被告杨**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小沟电站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石棉县美罗小沟电站的诉讼请求。首先,杨**的借款是在2007年12月以前,这个时间小沟电站是杨**个人独资的,在2007年12月以后杨**将电站100%的股权转给了任**,并已经注销了原小沟电站。现在的小沟电站和原来的电站不是同一企业,2007年注销以后重新成立了以任**为投资人的新企业,现在这个企业又被注销,2015年9月14日重新开业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也就是说在原告借款给杨**以后这个企业已经被注销两次,现在的这个企业是2015年新设立的,而不是原告借款时的企业。小沟电站变更过程中,借款的时候小沟电站是杨**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过程中,他从来没有将债务转让给新的企业,如果此笔债务要有人承担责任,那么也是原企业投资人杨**承担,与石棉县美罗小沟电站无关。

被告杨**辩称:这个小沟电站的投资是在2006、2007、2008年,当时在2007年的时候就转给了任**,后来在省高院也认定杨**在小沟电站有33%的股份。本案原告借给被告杨**的钱也作为杨**的出资份额包含在这里面。现在被告杨**在小沟电站已经没有股份,哪方接受了被告杨**33%的股份就应该由哪方承担还钱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三份,拟证明小沟电站分别在2006、2007、2008年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出具的证明证实借款用于小沟电站;

3.小沟电站的公示信息,拟证明小沟电站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小沟电站的质证意见是:对杨**的证明,原告认为杨**与原告是亲姊妹,当时也是杨**的个人独资企业期间借的款,故不予认可。杨**把企业转给任**之后,小沟电站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收款收据,发生的时间都是在2006、2007年,最迟的是2007年的4月3日,这个时间的发生全部是在杨**个人独资企业注销之前,因此不管企业清不清算都应该由杨**个人承担。2008年后加的借款金额是杨**写的,他们两家是亲戚,打的条子跟现在的小沟电站无关。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都是真实的,无异议。

被告小沟电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沟电站注销登记,拟证明原石棉县美罗小沟电站在借款发生期间是杨**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相关债务与后来的受让方无关;

2.小沟电站开业登记,拟证明现石棉县美罗小沟电站是普通合伙企业,跟原”石棉县美罗小沟电站”不是同一企业主体;

3.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石棉县美罗小沟电站投资人将投资份额转让进行了约定;

4.杨**债务一览表,拟证明杨**的所有债务已经石**法院确认;

5.执行记录,拟证明杨**的债务不包含原告债务,他的所有股权已经登记在册,已经作价给其他债权人,所以杨**的债务不应该由现小沟电站承担;

6.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杨**的债务及对债务作的处理;

7.会计鉴定报告,拟证明2011年6月20日,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小沟电站各投资人投资情况。

原告杨**的质证意见是:1.注销登记表,原告认为不是企业注销,只是一个变更,这个企业始终是存续的。变更情况里面的100%股份转让,原告认为这个是不真实的,这个只是形式上用于变更工商信息中投资人使用,否则杨**早就与小沟电站没有关系了,也就是说小沟电站不管是2007年还是2013年都没有发生过法律意义上的清算和终结,只是一个企业法人和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2.开业登记表,企业名称不变,注销资本是当时省高院确定的数额,核准日期与第一份证据吻合,这个企业变更是一个承继的关系,不是重新成立。3.股权转让协议是没有完全履行的,杨**并没有将全部转让给任**,后来他们是通过诉讼确认了合伙比例。同时这个转让也是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应当承担的债务。4.一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只是起诉之后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没有起诉的就不登记在上面,所以这个不包含原告对小沟电站的债务;5.执行记录,不能对抗原告,不管杨**怎么处理他的股份,这笔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涉及到的4个人在小沟电站的投资比例,2007年转让的时候实际上任**只是名义上有100%股份,这个企业是合伙企业,调解书上也要求4人到工商局变更为合伙企业。上面是工商变更登记,至始至终都没有发生过企业的注销,也没有进行过清算。7.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是当事人没有参与。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是:2008年以前的钱是没有包含在鉴定报告上的,所以没有包含3800000元。12月份以前没有鉴定,就是直接按照转让给任**的3800000元计算。每一次在工商上的变更都是负责人的变更,企业一直是存在的没有注销过。这些证据都是真实的。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被告杨**申请设立小沟电站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12月20日,小沟电站投资人在石**商局工商登记档案由被告杨**变更为任**。2013年6月17日,小沟电站在石**商局工商登记档案由任**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设立由任**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企业,杨**为合伙人。2015年9月14日,杨**退出小沟电站合伙。

2006年12月17日、2007年2月20日、4月3日、8月1日,2008年2月29日、5月1日,被告杨**以”融资入股”的名义向原告杨**分别借款10000元、30000元、2500元、5500元、7000元、4000元。2008年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结息4000元后计入借款本金。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经结算后确定为63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杨**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小沟电站建设投资入股专用收据,杨**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小沟电站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杨**所借上述款项均用于小沟电站投资中。

另查,原告杨**与被告杨**系兄妹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杨**与被告杨**当庭确认以下事实:本案所涉资金系杨**在建小沟电站期间多次向原告杨**所借,借款用在杨**买机器、水泥等方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应原告杨**要求,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加盖小沟电站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借款后,原告杨**找被告杨**偿还借款,被告杨**向原告杨**承诺”自己有电站,叫原告不用心急还钱的事,待自己股份分了钱,就偿还原告杨**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以”融资入股”的名义收取原告杨**资金,但没让杨**参与管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杨**通过付出资金取得收益,虽然收据上显示系”融资入股”,但当事人的行为和协议约定内容更符合借贷的特征,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因修建电站期间多次向原告杨**借款,因原告的款项是交给了被告杨**,且经被告杨**当庭确认,所借款项均用于杨**小沟电站的投资且已经转化为杨**所占投资份额,故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应由被告杨**承担。现原告杨**起诉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其主张的63000元借款本金中有4000元系2008年2月29日结息后计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杨**、被告杨**双方将借款40000元所结利息4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率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确定的借款本金63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小沟电站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6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息起始时间:以基数51000元从2008年2月29日起计算,以基数2500元从2007年4月3日起计息,以基数4000元从2008年5月1日起计息,以基数5500元从2007年8月1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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