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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经营部与四川省石**部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棉**经营部(以下简称涌金矿产)与被告四**矿产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矿产)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涌金矿产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宏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矿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的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许可证证号:5100000730138)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40万元,待转让手续办理完结后再付余款20万元。根据**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依照该“解释”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为了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并依法报请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矿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均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被告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

2、《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合同,被告将涉案采矿权转让给原告;

3、《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拟证明2006年6月12日,经公证处公正,曹**、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名属实;

4、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先期支付转让价款140万元;

5、(2011)川*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涌金矿产在该案中主张的事项与徐**反诉金*矿产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涌金矿产根据该生效判决另案主张合同履行及损失赔偿问题;

5、国土资源局退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与徐**之间协议因受让人不符合采矿权受让的条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被告金*矿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告涌*矿产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而本案原告涌*矿产据以主张权利的系“石棉县涌*矿产经营部”与被告金*矿产签订的《四川省石棉县金*矿产经营部(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以及李**与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6月12日,而此时本案原告涌*矿产尚未成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省石棉县金*矿产经营部(金台子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上所签章的“石棉县涌*矿产经营部”与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原告涌*矿产并非同一主体。综上,本案原告涌*矿产并未与本案被告金*矿产签订合同,故涌*矿产对被告金*矿产主张本案诉求的权利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涌*矿产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00元,退回原告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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