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根据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与姜某某达成口头租房协议,由姜某某将位于芦山县芦阳镇城北路60号房屋出租与王某某,后王某某在该出租屋容留失足女性卖淫,为其提供吃住,并从中获取利益。2015年3月21日凌晨,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在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在一房间内抓获正在卖淫的失足女性毛**某某和嫖客人员廉某某,并在另一房间内查获另一失足女性毛*乙毛*某。案发后,王某某主动赶到现场,由出警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长期容留失足女性在自己租用的房屋内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己愿意认罪服法,家里有两个孩子需要自己照顾,希望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乐*康辩称:被告人是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不再有社会危害性,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家庭状况不好,孩子需要被告人照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与姜某某达成口头租房协议,由姜某某将位于芦山县芦阳镇城北路60号房屋出租与王某某,后王某某在该出租屋容留妇女卖淫,为卖淫妇女提供吃住,并从中获取利益。2013年9月30日王某某因容留他人在芦阳镇城北路60号房屋内卖淫,被芦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1日凌晨,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在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在一房间内抓获正在卖淫的妇女毛某甲和嫖娼人员廉某某,并在另一房间内查获另一卖淫妇女毛某乙。案发后,王某某主动赶到现场,由出警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到案经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登记记录表、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证人姜某某、廉某某、毛**、毛**的证言,廉某某与毛**之间短信内容的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长期在其租用的房屋内容留两名以上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在2013年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芦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容留他人卖淫,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特别是被告人王某某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处以行政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容留妇女卖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罚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