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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黄华军与被告成都**限公司、四川欣**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蓝**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黄华军与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四川欣**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蓝**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民**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民**司的多个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其财产予以查封和轮候查封,其中受案最多的是四川省**民法院,民**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解放西路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此案应由四川省**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司于2015年4月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本应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即2015年4月17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该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另一方面,本案原告陈**、黄**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原告诉讼请求标的为1923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08)10号),本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关于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应管辖本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成都**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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