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以3000元的低价收购被害人钟某某的华洋牌T4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机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诉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3、涉案摩托车已归还了被害人,减小了社会危害性;4、犯罪情节简单、犯罪所得数额小;5、家庭特殊,离婚后家中有5岁的女儿需要人照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四个月拘役。同时辩护人出示了居民户口薄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以3000元的低价从他人处收购无任何合法手续系被害人钟某某所有的华洋牌白色山地摩托车一辆,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摩托车以4500元的价格转卖给游*,2014年9月11日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物证照片、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游*、张某某、郭*、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号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并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