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四川省昌**限责任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昌**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泰公司称,2014年10月前,案外人与被执**林公司有业务往来,同年10月,案外人与昌**公司结算完毕,应付昌**公司混凝土款310万元。2014年10月19日,昌**公司向案外人发来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名的《委托书》,通知案外人直接将应付款310万元向江达县村车队支付,作为昌**公司欠付该车队的运费,该车队同意由案外人支付,案外人亦承诺由其业主单位昌都地区投资有限公司代付上述款项,因此,昌**公司当即向案外人出具了履行义务完毕的收款凭证(310万元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案外人与昌**公司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的业主单位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将310万元划拨至专门账户,并通知江达县村车队领取,其后,该车队领取了应领款项310万元,至此,案外人与江达县村车队的法律关系已归于终结。现彭**院向案外人发出了彭山执字第301-1号《责令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案外人认为该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份通知书,并终结针对案外人的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结合案件事实,经审查本案相关证据后,查明:原告余*诉被告**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余*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了(2014)彭**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公司、陈*在银行的存款120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1月12日,本院明确告知案外人西**公司并向该公司发出了(2014)彭**保字第1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停止支付你公司应付昌**公司、陈*的应付款312万元,停止支付的时间为1年,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之后,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作出(2014)彭**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其应该偿还原告余*借款的义务,原告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彭**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诉书和(2014)彭**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昌**公司和西**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核实,并于2015年6月19日向西**公司发出了(2015)彭*执字第3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你公司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昌**公司、陈*的货款支付至眉山市彭*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西**公司与昌**公司经结算,西**公司总尚欠昌**公司款项2777120.00元,西**公司项目经理曹*与昌**公司副经理李**均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公章。

再查明,案外人西**公司为了支持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1,昌**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向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通过双方协商,昌**公司委托西**公司从昌都地区夏通路工程项目中的混泥土款项支付江达县各村的汽车运输费用3100000.00元(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西**公司项目经理曹*在委托书上签署了同意意见;2,西藏昌**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昌**公司转款2873490.00元;3,昌**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向西**公司出具的收到商混款31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称2014年10月与昌**公司的账务已结算完毕,并于2014年10月19日将应付昌**公司混凝土款310万元向江达县村车队支付。经查实,2015年1月7日,西**公司与昌**公司任然还在结算,结算结果为西**公司总尚欠昌**公司款项277712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所称与昌**公司的账务已结算完毕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要求撤销(2015)彭*执字第301-1号《责令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4)彭*民保字第1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彭*执字第3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是正确的,案外人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通知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西藏川**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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