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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限公司与四川坚**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山**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坚**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产品销货协议》一份,由原告向其供应外加剂TS-80聚羧酸泵送剂。2013年11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外加剂货款923917.50元。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货。原告停止供货后多次催收货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923917.50元,并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销货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交货地点与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其中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第八项约定:“供需双方无论何种原因停止供货,则需方应在停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供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1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外加剂货款923917.5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货。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923917.50元,并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销货协议》1份、对账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产品购销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3917.50元一直未付,造成本次诉争责任在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对账后,原告已停止向被告供货,根据《产品购销协议》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第八项约定:“供需双方无论何种原因停止供货,则需方应在停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供方货款”,故被告逾期付款后所占用原告货款本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坚**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山**限公司货款本金92391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20元,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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