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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根诉被告黄**、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根诉称,2014年7月28日,黄**驾驶川A***14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界牌村村道由界牌村9组往15组方向行驶,该车行至界牌村15组交叉路口时,与苏*根驾驶并搭乘杨**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根、杨**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8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根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黄**赔偿苏*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528.69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车辆鉴定费600元以及川A***14号车维修费765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该车停车费1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根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苏*根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4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黄**驾驶川A***14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界牌村村道由界牌村9组往15组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该车行至界牌村15组交叉路口时,遇苏**驾驶并搭乘杨**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其右侧路口驶入往左侧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苏**、杨**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苏**被送往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4808.99元(黄**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卧床休息2月;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估计需花费5000元左右等。2015年4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苏**的伤情以及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苏**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黄**所驾川A***14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苏**所驾摩托车鉴定费以及川A***14号车相关损失共计12130元,由苏**给付黄**3000元,其余损失由黄**承担。

另查明,苏**从2013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宣汉县权**都分公司务工,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苏宇昊(2009年9月24日出生)系苏**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苏**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书、户口簿、黄**的驾驶证、川A***14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宣汉县权**都分公司与苏**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苏**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苏**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劳务的证明,黄**提供的定损单、苏**所驾摩托车鉴定费票据、川A***14号车相关损失的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为宜。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系川A***14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苏**损失的赔付责任。

对于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4808.99元,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3721.35元;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6天=1040元;4、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5、苏**经鉴定需护理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应为80元/天×120天=9600元;6、苏**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7、苏*昊系苏**之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13年×20%÷2=924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苏**主张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苏**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虽然苏**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300日,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8303元/年÷365天×253天=26549.75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81085.74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交强险其余份额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其预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1085.74元,由苏**自行承担39325.72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1085.74元-自费药3721.35元-鉴定费1500元)×70%=88105.07元,黄**承担3654.95元,品迭黄**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苏**应给付黄**的3000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向苏**支付128760.02元,向黄**支付934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根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8760.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人民币9345.05元;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苏**负担685元,被告黄**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苏**已垫付,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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