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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张*诉被告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张*诉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温江区柳城鱼凫路***号“某某”项目*幢*单元*层*号房,并交清了全部房款。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的两年内,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故出卖人应在交房后365日内,即2010年9月30日内给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于2012年9月30日内按使用年限七十年办好分摊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好两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43678.77元(以购房总额346382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按1261天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房产证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要拿到产权证后两年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期限还未到。原告实际收房时间是2010年1月份,被告应在一年内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调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张*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温江区柳城鱼凫路***号“某某”项目*幢*单元*层*号房,总房价34638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买受人(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税费。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依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之日的2010年1月15日起365日内,即2011年1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期限的起算点为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而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原告杨**、张*购买的“某某”项目*幢*单元*层*号房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二、驳回原告杨**、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杨**、张*承担546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1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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