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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德加油站与中国人民财**市温江支公司、成都四**任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蒲江县大塘石*加油站(以下简称石*加油站)与被告中国人民**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温江支公司)、成都四**任公司(四**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加油站投资人郭*、被告人财保温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李**委托代理人何**、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加油站诉称,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李**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石*加油站内倒车时,将供电所的电杆撞断,造成石*加油站设备及财产受损。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李**系四**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四**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地磅修复26600元、防雷器9750元、桂花树20000元、加油机修复9500元、发电机应急费3000元、监控修复2200元,罩棚区灯具修复700元、围墙修复600元、石*加油站在设备修复期间的经济损失3000元,合计75350元;被告人财保温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温江**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四**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财保温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受损范围只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列明的范围,即桂花树、围墙。对桂花树、围墙的损失金额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即1600元、300元,合计1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六项损失,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原告称自行修复,且原告在自行修复前也未进行证据保全,故对原告自行修复的时间、方式及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停业修复设备期间的经济损失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只包括直接损失,故对此也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四**公司,李**系四**公司聘用的货车驾驶员。四**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由被告人财保温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四**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李**辩称,李**系四**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李**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四**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温江**司购买了保险,故应由被告人财保温江**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许,李**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石*加油站内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书载明:“李**驾驶川A****号车在蒲江县大塘镇石*加油站内倒车时,与电力公司电杆相碰,电杆倒后砸损石*加油站围墙和桂花树,造成电杆、围墙、桂花树受损,无人受伤的事故”。李**、人财**公司员工、石*加油站员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18日,各方当事人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加油站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蒲江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及受损范围提出异议。

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四**公司,李**系四**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李**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四**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财保温江**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财保温江**司对桂花树、围墙定损为1600元、300元,对地磅、防雷器、加油机、发电机、监控、罩棚区灯具未定损。石*加油站对受损设备进行了自行修复,且自行修复前未进行证据保全,现已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中,石*加油站认可事故造成半米长的围墙受损,但因该围墙已修复,现场已看不出修复的痕迹,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供的围墙修复的票据系五金门市开具。还认可桂花树主杆未受损,只是部分枝条受损,石*加油站员工已将桂花树移栽他处且一直成活。石*加油站以20000元新购买了一株桂花树。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聘用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应得到赔偿。

一、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范围。

本案中,蒲江交警队在发生事故当天在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载明了事故造成的受损范围,该认定书有驾驶员李**、人财**公司员工、石*加油站员工的签名,后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以认定书载明的损失范围为限。

原告主张还有地磅、防雷器、加油机、发电机、监控、罩棚区灯具受损并存在营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温江**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以上项目的受损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及受损具体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未作证据保全、保险公司未定损的情况下就自行修复,现已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地磅、防雷器、加油机、发电机、监控、罩棚区灯具受损并造成营运损失与该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采信。

二、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

关于围墙损失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事故造成半米长的围墙受损,但因该围墙已修复,现场已看不出修复的痕迹,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围墙损失600元,但提供的围墙修复的票据系五金门市开具,故该损失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桂花树损失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桂花树主杆未受损,只是部分枝条受损,故本院认可桂花树只是部分受损。原告以其新购买了一株桂花树为由,要求人财保温江支公司赔偿20000元,本院认为该价格不能证明原桂花树受损的价值,与本案受损桂花树损失无关联性,且受损桂花树系部分枝条受损,受损桂花树现一直成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桂花树损失20000元不予采信。鉴于围墙与桂花树均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其具体受损金额,但原告确实在该事故中有损失,且保险公司认可桂花树损失1600元、围墙损失300元,合计19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定损且自认的19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

三、承担赔付责任的主体。

六行00其具体受损数额,但原告确实在该事故中有损失。李**系四**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四**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付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定损失金额为1900元,人财保温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石*加油站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温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蒲江县大塘镇石德加油站赔偿费19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蒲江县大塘镇石德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成都市蒲江县大塘镇石德加油站负担604元,被告成都四**任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成都市蒲江县大塘镇石德加油站已预交,被告成都四**任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市蒲江县大塘镇石德加油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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