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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限公司与被李*安黎胜洪、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继*、叶**,被上诉人李**以及委托代理人杨**、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黎**、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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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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