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有限公司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吕*购买了原告开发的顺庆区华风镇“悠山丽景”某号商品房,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即被告首期付款126326元,剩余293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首付款126326元,但不能如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不能自筹资金缴齐剩余房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函告,通知与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购房款10%的违约金。被告在接到函告后坦言无能力支付剩余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932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违约金我不认可,其他请求无异议。被告李*的辩称与被告吕*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李*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悠山丽景”某号房屋,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99.74平方米,合同编号为201201180454。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644.21元,总价款为419326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首付购房总价款的30%即126326元,其余价款293000元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7日之内….(2)逾期超过7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8%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后在南充**管理局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原告与被告吕*于当天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2)项约定:“买受人须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备齐办理按揭的各项资料,到出卖人指定银行办理完毕按揭手续,若买受人逾期未办理,出卖人有权按日以买受人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收取滞纳金;若逾期超过30日以上,买受人仍未办理按揭手续,则出卖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所售房屋另行处理,同时收取买受人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相关款项出卖人有权从买房人已交款项中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9300元,剩余购房款293000元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二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函告》,通知二被告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总房款10%的违约金,要求二被告在收到函告后与公司联系商讨解除合同事宜。被告吕*、李*在收到函告后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余下房款293000元,因我本人自身原因至今无法支付,特向贵公司申请退出此套房源,相关违约金:41932元及律师费用:30000元贵公司有权从我已支付房款中扣除,房管局及税务局的一切相关手续均由我本人自行负责办理,并承诺二十日内将所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特此承诺承诺人:吕*李*日期:2015年6月5日”。庭审后被告要求对退还房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本院询问,原告亦同意对退还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逾期30日未办理按揭手续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从被告已交房款中扣除总房款10%的违约金,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告,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原告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违约金及律师费不予认可,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中对该违约金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1932.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代理费票据对该损失予以证明,加之双方对律师代理费也未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与被告吕*、李**签订的编号为20120118045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被告吕*、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

二、被告吕*、李*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932.6元,原告在编号为20120118045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后十日内扣除上述违约金41932.6元后向被告吕*、李*返还购房款84393.4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