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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叶影,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白云寺舍利宫工程合同》,合同第8.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供足额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金额的95%;”第8.3.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甲方予以支付结算金额的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11年10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但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促,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委托了华寅工**限公司对白云寺舍利宫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共同对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确定的结算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截止目前,白云寺舍利宫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已两年多,工程移交后使用状况良好,但被告仍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4601.5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28204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及直至实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复印于工商局工商档案的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三、《白云寺舍利宫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支付工程款期限相关约定。

四、《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白云寺舍利宫工程验收合格。

五、华寅工**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拟证明白云寺舍利宫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金额。

六、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申请及发票。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四川**力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国公证字第2296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具发票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一、工程款未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有三个,现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付利息无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时间有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7月23日算起。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调低。五、工程款的百分之一应扣掉。

被告四川**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四川**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四川华**限公司(甲方)与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对四川华**限公司白云寺舍利宫工程负责建设施工,由甲方支付价款,工程价款暂按人民币60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按双方确认的相关资料及竣工图进行结算。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予以支付100万元作为该工程预付款,乙方每月25日前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按85%予以支付(扣除当月已完工作量的材料款直至累计扣除达到预付款总额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供足额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甲方予以支付结算金额的4%,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甲方予以支付结算金额的1%。合同签订后,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即组织对白云寺舍利宫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经各方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四**限公司委托华寅工**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华寅工**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审计报告书》,审定金额为5501464元。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限公司对审定金额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并按该金额对工程进行了结算。

2013年8月12日,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四川**限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该申请载明:根据2013年7月23日双方及审计公司共同认定的工程审计报告,本工程结算金额为5501464元,贵公司已付款3341847.86元,付款率60.7%。目前项目竣工已近两年,工程整体使用情况良好,故肯请贵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的99%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2104601.5元。被告四川**限公司对已付3341847.86元工程款及按工程款总额99%计算欠付2104601.5元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四川**限公司提供了票面金额为358875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在诉讼中,四川省荣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4月24日开据票面金额为191270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已将该发票向被告四川**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其送达过程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至此,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四川**限公司全额提供了工程款发票,其票面金额为5501464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四川华**限公司经四川**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的建设施工义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逾一年,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金额向被告四川**限公司提供了足额的工程款发票。因此,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四川**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除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1%未届履行期外,被告四川**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99%,即5501464元×99%=5446449.36元,被告四川**限公司已经支付3341847.86元,还应支付2104601.5元。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四川**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4601.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是在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向被告四川**限公司提供了足额发票并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公证送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限公司应于2014年5月19日前向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2104601.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未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付清为时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04601.5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7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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