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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余*容留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成都从一朋友(情况不明)处购得一大包冰毒(约二十余克)。后一直放在身上。后通过被告人余*帮其在南充市顺庆区“宇豪大酒店”1301(后先后转至1401、1501)房间居住,并从事吸毒活动。2014年12月3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换至1401号房间居住时,从房间抽屉发现两支仿真枪,后一直持有。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顺庆区“宇豪大酒店”1501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查出随身携带冰毒带包装重25.26克,两支六四式仿真手枪及子弹三发。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白色晶体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2.26克;送检的一支六四式手枪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死亡。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余*犯容留吸毒罪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其持有枪支时间短,持有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余*是代赵某某开房,钱也是赵某某给的,应是赵某某、余*共同容留他人吸毒。余*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且所在社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至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余*先后在南充市顺庆区宇豪大酒店开1301、1401、1501号房,既供自己使用,也容纳赵某某等住宿。其中,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余*在未听赵某某意见的情况下,将房间转至1501号房间。至案发,余*在数次邀约他人至该房间谈事、玩耍。1月7日下午,余*与赵某某、邱*、罗*、李*等人在该房间玩耍,期间赵某某、罗*、李*、邹*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后民警查房,查获赵某某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两支及子弹三发、随身携带冰毒(带包装重)25.26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白色晶体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2.26克;送检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死亡。

2010年7月27日,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日为2010年10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7日18时许,接到余*电话,到宇豪酒店1501房间三楼商量其车祸事情。进房时看见余*、一年轻男子、一女子,还看见桌子上有4颗麻古,一些冰毒。他们谈车祸赔偿事情,20分钟后,余*拿壶壶吸食冰毒,有人敲门,余*到门口通过猫眼观察,他就拿起壶也吸了两口。后来警察进屋在厕所搜出两把手枪,从高个子男子身上搜出一大包冰毒。

2、证人罗*的陈述证实,1月5日晚,余*叫他到宇豪酒店,到1301号房间,就把东西搬到1501号房间。等到赵某某与其老婆回来后,他才与余*等人走了。7日下午4点50左右,他、余*、赵某某及其老婆、穿红衣服男子(邹*)在1501房间内,他在给总台打电话叫人修电脑后,看见赵某某坐在电脑桌前用打火机烤锡箔纸,电脑桌上还放了个冰壶。赵某某吸食冰毒,他就走过去,赵某某吸食后,他也吸食。中间修电脑的人来了,他们就没吸了。过后,赵某某拿出一把手枪,赵说是仿真枪。他们一起耍这支手枪。这支枪弹夹里有一颗子弹。中间赵某某又从电脑桌右边抽屉里拿出一把手枪。耍完,赵某某将两支手枪放进电脑桌的一个抽屉里。后*某某出去办事。晚上六点多,又来了一个穿黑衣服的中年男子(李某),这人也是余*的朋友。赵某某又吸了两口冰毒。中年男子把冰壶拿到沙发茶几吸食,余*接着吸食。这时有人敲门。余*见是警察,指着电脑桌抽屉,他把枪拿出来交给余*,余*拿到厕所,把枪扔到马桶里。

3、证人邹*证言证实,1月7日中午12点后余*接他到宇豪酒店1501房间。房间住着一男一女。这个男的吸食冰毒后与该女子出去,他与余*吸食了那男子留下的冰毒。后这一男一女回来,他们一同去帮余*处理交通事故。下午4、5点时候,他们又回宇豪酒店。当时房内一女四男。赵某某拿出手枪和一白衣男子耍。

4、证人邱*的证言证实,她在2015年1月5日凌晨起与赵某某住进宇豪酒店。当天,余*将房间换至1501号,并将他们的东西拿到1501房间。至案发,余*多次邀人到该房间谈事、玩耍,还吸食冰毒。7日中午,余*与一穿红衣服的娃儿到房间,赵某某与穿红衣服的娃儿(邹*)在那耍手枪。后一起与余*出门处理交通事故,一小时后他们和另一个叫罗*的娃儿回宾馆耍。他们有时吸冰毒,赵某某与罗*又耍手枪。下午6点多,李*也来宾馆了。他们在摆龙门阵。李*还吸食了冰毒。房是余*开的。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她是顺庆区**台收银员,2015年1月5日18时许,余*持自己的储存卡开房,她给余*开了1501房。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是宇豪大酒店的服务员,主要负责14楼客房的清洁工作。2014年12月28日客人退房后,他对1401房间的旮旮角角都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任何东西。嫌疑人说在该房发现枪支纯属乱说。

(二)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扣押决扣押清单证实从赵某某处扣押其他手枪一支、自制弹药三发以及疑似毒品一包。

(3)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4)01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赵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5)17号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赵某某处扣押的一把六四”式手枪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死亡;另一把枪管未贯通。

(5)四川省**试研究所2015011510677号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赵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净重22.8090克,并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

(7)毒品称重报告证实,从赵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毛重25.26克。

(8)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报告单、检测样品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等证实,赵某某、李*、罗*、邹*、余*尿液含麻醉毒品。

(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20时许在顺庆区**01房间进行盘查,盘查过程中从赵某某身上搜查出仿六四手枪两支、子弹3发,冰毒25.26克;并当场将赵某某、余*抓获。

(10)被告人赵某某、余*身份信息资料。

(11)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0)顺庆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7月27日,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2月初他去成都一个叫小*的朋友处,小*送给他一袋白色晶状体的冰毒,回南充时将冰毒带回了南充。回南充后,他找余*在宇豪大酒店用其身份信息和宇豪大酒店的储存卡在五星花园宇豪大酒店帮他开了一个房间1301。开房的钱由余*先垫付了,他准备把钱还余*。在2014年12月30日左右,因1301房间的电脑不好用,他让余*换到了新房间1401。搬到1401房间的第一天,等半夜余*及其朋友走完了,他在上网的时候发现电脑桌子最底下的抽屉下面的两把手枪,并且发现两把手枪里面还有子弹。大概2015年1月3、4号,他将在1401发现的两把手枪装进塑料袋一起带回了1301房间,随后放在了1301的电脑抽屉里。2015年1月5号,他出去后,余*突然将房间换到了1501。他将枪支一起带到了1501房间,放在了1501的电脑第一个抽屉里面,而且用了一本书将枪盖住。后来余*、小*、邹*看见了枪,还耍了的。住房期间,余*经常来房间谈事或者找他耍,时间长达几个小时。并且他在1501房间吸食了两次冰毒。第一次在2015年1月6日中午,余*将两名他不认识的男子“小*”(罗*)和邹*带进1501房间,他就和他们一起聊天并吸食了他从成都带回来的冰毒。第二次在2015年1月7日下午17时,他、小*、邹*在1501吸食了冰毒,随后他就离开房间,回来后还发现房间多出一个女的和一名中年男子,是余*叫来的朋友。接着被警察抓获,搜查出他身上的冰毒。

2、被告人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因朋友赵某某从外地回来,没有钱,找不到住处,就让他在宇豪酒店开个房间。他直接刷宇豪大酒店的充值卡帮赵某某开了房,并一直是他给付房费。因wifi信号问题,赵某某让他把房间从1301换到1401。最后一次是他将房间1401换到1501。在居住1501房间期间,他自由出入1501房间。2015年1月6日晚上,他带小*一起到宇豪大酒店1401房间赵某某耍,赵某某就拿出冰毒吸食,小*也接着吸食了几口,他后来也吸食了两口。2015年1月7日晚上18时许,他、赵某某、赵某某的女朋友、小*(罗*)、邹*五个人回到1501房间,他在帮赵某某弄电脑的时候发现了电脑抽屉里的枪,并玩了一会,这时小*、邹*也在一起玩了一会。后来赵某某出去吃饭,他的朋友李*和邹*的女朋友也来了房间。李*将剩下的没有吸食完的冰毒吃了。大概19时许,警察来后,他和小*将电脑桌下的两只枪拿到了厕所,慌乱中他将枪丢进了水箱。接着警察进入厕所将他和小*抓获。*某某回来后也被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一大袋冰毒。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用火药激发的、近距离射击足以致人死亡的仿真手枪一支,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虽然在宇豪酒店开房容纳赵某某住宿,但余*不仅有按自己意思随时选择入住房间(比如从1401房间转至1501房间),同时也未将房间的使用权完全让与给赵某某,余*不仅自己使用该房间,还邀约其他人到该房间谈事、玩耍,乃至自己吸食并容纳他人吸食冰毒。正由于余*对在宇豪酒店所开1501号房的使用问题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当余*在该房间时,有禁止他人在该房间内吸毒的权利,也有容留他人吸毒而领受刑罚等责任的意志自由;被告人余*在该房间时不仅自己吸食毒品,还容留三人以上的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辩护人关于余*是帮赵某某开房,赵某某已经将开房的钱给了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赵某某对该房的使用(住宿功能)是受余*让与,当余*在该房间时,众人在该房间内吸毒一般而言仅受余*的管理,因此,就余*的该容留吸毒行为认定赵某某与余*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人余*系初犯,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教,可从轻处罚,并依照刑法刑法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犯容留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的22.809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枝仿真手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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