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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充**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航空港管委会”)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空港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雷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在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园区内生产经营的企业。2013年10月10日,因被告违规建房,酿成诉讼,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无法按期退还所收取的住房集资款。为解决社会矛盾,原告同意借款5,000,000.00元给被告,并代转到高**法院由法院支付给相应执行申请人。据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中被告承诺以位于航空港工业集中区厂内的厂房设施、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作还款担保;同时约定若本协议发生争议,由高**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0元,按约定给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款清之日,同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航空港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据、转帐支票存根、袁**的身份证、任**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应当偿还。但我现目前手中无钱,希望政府对利息作出让步。

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金**公司退还集资建房款缺乏资金,被告金**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向原告航**委会借款5,000,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航**委会借款5,000,000.00元给被告金**公司;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期满后金**公司无条件归还,逾期未还,利息按未还金额的每月20‰计算,并赔偿由此给航**委会造成的损失;金**公司自愿同意航**委会将借款全部转给高坪区人民法院,金**公司配合高**法院全额用于退还住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同日,金**公司出具收条、收据。2013年10月16日,航**委会按约定将借款5,000,000.00元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借款到期后,航**委会偿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达**司向原告航空港管委会借款5,000,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金达**司出具借条、收据及原告开具的转帐支票存根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符合借贷之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航空港管委会与被告金达**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达**司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航空港管委会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航空港管委会要求被告金达**司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不得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月利率为10‰,该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政策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的规定,因此,被告金达**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为20‰,超过了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政策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金达**司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金达**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航空港管会的损失为资金利息,被告已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航**管理委员会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至款清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充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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