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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万源市**责任公司、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建诉被告万源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8日达州**民法院作出(2015)达中民管字第14号通知书,指定本案由达州**民法院审理,2015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万源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建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公司供应鸡鸭肉,原告每次送货后均由被告出具了货单,按月结账。但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达1188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李*、张波**韵公司二楼茶餐厅的实际经营者,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三被告应对下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共计11885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三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有达州中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2、万**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东西;3、原告主张的是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合理,应由被告李*、张*支付,万源绿韵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向辩称:我对债务存在的认定是真实存在的,我愿意支付,但我与万源绿韵酒店之间有经济纠纷,万源绿韵酒店给我了,我就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辩称:1、我是给李向打工的,不应该是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只是酒店的报货员,不是承包者;2、万源绿韵酒店也还差我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源市**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在达州市**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住宿、餐饮、茶楼服务;烟酒糖、副食零售,营业期限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高宗奎。绿韵大酒店茶餐厅系被告万**公司设立的酒店实体经营项目。2010年7月10,被告万**公司与被告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万**公司)提供给乙方(被告李*)承包经营的茶餐部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215号(万源**店2楼)。乙方承包经营的茶餐部现有的设施、设备、用具,承包经营期满后乙方原物归还甲方。承包期限为叁年,即2010年7月10自至2013年7月1目。乙方承包经营期内,应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人民币850000元。乙方向甲方领用的发票应依照国家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按乙方每月实际发票用量照实由甲方向乙方收取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后,统一向税务部门缴纳。其他未涉及到的承包营业所得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由乙方负责。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聘用采购、保管、服务等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现有工作人员。并承担所聘人员的住宿、劳保、医疗、伤亡、用工、计生、治安及福利等费用和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绿韵大酒店将《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交由被告李*使用,李*、张*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开具的发票上加盖万**公司印章。

2011年12月,万源**酒店与李*签订了《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约定:原签订协议继续有效,实施每年承租费850000元。原协议期满后,甲方(万源**酒店)同意乙方(李*)继续承租二楼茶餐三年,即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每年承租费700000元。原承租合同期满后,甲方免收乙方承租费四个月(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后再履行续签协议。2013年11月30日,绿韵大酒店客房部因其他原因停止运营,二楼茶餐厅照常营业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绿韵大酒店供应鸡鸭肉,由被告张*、其妻罗*、其父张**签收货单,李*按月向原告结账。但从2013年5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鸡鸭肉货款。截止2014年3月10日,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厅下欠原告鸡鸭肉货款共计118851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以致形成纠纷。现原告雷*建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张*与李向系师徒关系,两人自2009年起合伙经营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厅至今,为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厅承租经营期间的实际经营者。

同时查明,被告万**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雷*建《身份证》,被告万源绿源酒店《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李*、张*户籍登记信息,《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建向被告李*、张*在经营万**公司所属二楼茶餐厅期间供应鸡鸭肉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庭审中三被告对此项货款数额明确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张*作为诉争债务最终责任主体负有清偿债务之义务,在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李*、张*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1885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5年3月18日达州**民法院(2015)达中民管字第14号通知书作出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张*辩称其是给被告李*打工的,不应该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雷*建货款1188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万源市**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被告李*、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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