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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王**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人王*之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查获的王*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74克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数而非贩卖数,应当认定为无罪,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王*随后送甲基苯丙胺0.3克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凤凰驾校门口交给李*,收毒资200元。

二、2014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沈*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王*随后到被告人黄**处拿甲基苯丙胺0.3克,自己扣留部分后,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银海宾馆”下卖给沈*,收毒资100元。

三、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黄**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电脑包交给被告人王*,说“有人买你就卖,只收200元1克的本钱,其他由王*得”。同月2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中,在王*所住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锦汶宾馆”331房间查获该电脑包,其中装有疑似毒品9.74克。随后,公安机关抓获黄**,分别从其右裤包、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疑似毒品48.73克、1.71克,共计50.44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作为本身系吸毒者的被告人王*,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自拿到装有冰毒电脑包后的近三天时间里有贩卖包内冰毒的主观故意,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要对此毒品实施贩卖行为,也未向任何人说他有毒品或主动联系他人买,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但鉴于数量不足入罪标准而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王*对9.74克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王*系从犯。综上所述,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随后送甲基苯丙胺0.3克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凤凰驾校门口交给李*,收毒资200元。

二、2014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沈*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王*随后到被告人黄**处拿甲基苯丙胺0.3克,自己扣留部分后,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银海宾馆”下卖给沈*,收毒资100元。

三、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黄**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电脑包交给被告人王*,说“有人买你就卖,只收200元1克的本钱,其他由王*得”。同月2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中,在王*所住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锦汶宾馆”331房间查获该电脑包,其中装有疑似毒品9.74克。随后,公安机关抓获黄**,分别从其右裤包、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疑似毒品48.73克、1.71克,共计50.44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的2014年5月23日9时50分,利**安分局侦查人员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锦汶宾馆”331房间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时,发现其携带的电脑包内有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后将其带至南河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王*交待所携带的白色晶状物是甲基苯丙胺,在对王*进行询问时,王*提供线索其购买毒品的上家是黄**,并通过电话联系黄**在南河波记饭店见面,后该局民警根据王*提供的线索将黄**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电脑包、装有疑似毒品的烟盒、挎包,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二被告人装毒品所用工具。

二、书证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

(二)、查获被告人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三)、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公安机关承办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

(五)、扣押疑似毒品等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片,证实起诉指控的公安机关在查获被告人时现场提取的毒品及其数量。

(六)、现场检查提取二被告人随身携带可疑物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被告人时提取到二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可疑物。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沈*的证言,证实起诉指控的李*、沈*在被告人王**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次数及数量,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二)、邓*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23日下午,接到邓*欲帮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问其是否有“东西”的电话时,其在电话中向邓*表示到南河波记饭店见面再说。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黄**三次供述,承认其贩卖的和查获的其携带毒品的事实,并证实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公安机关不能核实真实身份的名为“勇哥”的男子。

(二)、被告人王*四次供述,承认其贩卖的和查获的其携带的毒品的事实,并证实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黄**。

五、鉴定意见

(一)、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起诉指控的现场查获的二被告人随身携带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

(二)、二被告人现场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尿液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六、购买毒品人员及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相互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波及王*相互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贩卖毒品人员系本案二被告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均具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黄**涉罪甲基苯丙胺数量为60.78克;被告人王*涉罪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吸毒人员,对其查获部分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吸毒人员,对其查获部分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被告人王*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之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王*处查获毒品9.74克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的供述,他将9.74克毒品交给被告人王*时明确告知让王*贩卖,并约定了与王*的交易价格,王*在供述中也认可收到毒品后要对外贩卖,说明被告人王*有贩卖的主观故意,且按照最**法院2015年召开的武汉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本案中既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有零星贩卖毒品史,属于贩毒人员,同时又有证据证明对9.74克毒品有贩卖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实王*该批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因此应认定包内甲基苯丙胺为其将贩卖的毒品数。另外,被告人王*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司法机关在其携带物品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不具有自首情节,仅系如实坦白其罪行。被告人王*之辩护人关于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二被告人中的黄**与王*在实施贩卖毒品中,仅存在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关系,被告人黄**在给被告人王*毒品时虽未收取毒资,但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黄**是将毒品赊销给王*的,双方具有交易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因此不存在主从犯的划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在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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