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均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均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均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股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天府新区华阳名剪发艺理发店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当日支付预付款60000元,在原告交付租房协议、完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变更登记后的3日内向原告支付尾款290000元。现原告方已如期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9000元后,尚余15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5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均原系双**阳名剪发艺理发店的业主。2014年5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股份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持有的名剪发艺理发店70%的股份共计140股卖给乙方,剩余的30%股份共计60股转嫁给乙方,由乙方与30%股份共计60股的股东成员共同继续经营理发店。转嫁给乙方的股东成员有邹*,股份共计20股;冯**股份共计20股;张继业股份共计20股。甲方收回此3人原入股协议后,乙方再与此3人签订协议,未收回原合同前,此3人原入股合同与甲方同具法律效力。合作关系与甲方不变,未转嫁的60股由甲方代管股份。二、原总股份100%共计200股,甲乙双方及股东成员共同商议并认同无异议估价总额为800000元。其中300000元支付给乙方,此金额为客人预存未消费卡金交由乙方保存保管,由乙方履行对客人预存金的退还与划卡消费的责任与义务。乙方支付350000元,购买甲方70%的股份共计140股。签合同之日预付款60000元,尾款290000元于见(第七条)支付尾款。六、甲方签约好租房协议,此协议生效,乙方若违约,预付金作违约金补偿甲方;若甲方未签约好租房协议,甲方退还乙方预付款,股份买卖无效;七、甲方交付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更名完成,乙方须在3日内支付尾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预付款作违约金,甲方可立即收回股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14年5月11日,原告代被告与房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9月18日,被告取得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名剪发艺理发店的卫生许可证。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取得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名剪发艺理发店的营业执照。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取得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名剪发艺理发店的税务登记证。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金15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意见,《股份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照合同移交清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股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华阳名剪发艺理发店70%的股权作价300000元转让给被告。该《股份买卖合同》于原告签约好租房协议时生效。2014年5月11日,原告代被告与房东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因此《股份买卖合同》于此时生效。被告须在原告交付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更名完成后3日内支付尾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证照合同移交清单》,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将上述更名后的证照移交给被告。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2014年1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金的尾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尾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尾款15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均15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保全费12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