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李**被告谢*、赵**、乐山市**有限公司、乐山市**有限公司、第三人峨边县**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原告柴*、李*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柴*、李*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柴*、李*撤回对被告谢*、赵**、乐山市**有限公司、乐山市**有限公司、第三人峨边县**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减半收取46900.00元,由原告柴*、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