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昝**与被告中辰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昝**与被告中辰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辰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昝学海诉称:2014年被告中辰**限公司在承建旺苍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工程过程中,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建筑用墙地砖,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墙地砖款共计20244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墙地砖款202442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辰建**限公司辩称,原告若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承担责任。反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热照,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关于取消“旺苍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新建项目”委托代理人田*的委托代理人资格的报告。证明田*2015年2月5日前是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3询价单、报价单、结算清单。证明田*在受被告委托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墙地砖282442元,已支付80000元,下余202442元未支付。

4、原告委托律师对李**的调查笔录。证明李**与田胜系“连襟”关系,旺苍县公安局技术用房工程在原告昝**处购买磁砖属实,田胜指定李**为旺苍县公安局技术用房工程的收货人。

被告中辰建**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高**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证明高**系旺苍县公安局技术用房工程工程部负责人,证实田*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询价单和购买原告磁砖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中取消委托的授权权限也是有限的,其它的权限公司没有授权。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提出证据3中田*的签字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超过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对高**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对高**的调查笔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综合分析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为“中辰**限公司”。2014年,被告中辰**限公司承建旺苍县公安局技术用房建设工程时,委托田*负责该工程。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昝**先后与田*签订了“材料采购询价单”,确定所购材料(磁砖)的数量和价格。2014年9月11日起,原告昝**按照与田*签订的“材料采购询价单”,向旺苍县公安局技术用房建设工地供应各类型号磁砖,其发货单写明了磁砖规格、单价、金额,共计14份,该发货单上均由旺苍县公安局技术用房建设工程项目材料采购收货人李**签字,并注明“未付款”。总计货款金款为282442.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品迭后下欠货款总金额为202442元,因田*于2015年1月下落不明,原告昝**便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受被告中辰建**限公司的委托在旺苍县公安局技术用房建设过程中,与原告昝**就磁砖买卖达成协议,且经田*的“连襟”收货员李**证实,确认本案所涉货物已全部用于旺苍县公安局技术用房建设工程,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田*的行为是在被告中辰建**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范围内代表被告中辰建**限公司与原告昝**签订并实施瓷砖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应由委托人即被告中辰建**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买卖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昝**要求从2014年10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付,但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辰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昝**支付货款202442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