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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余志邦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平诉被告余**、昆明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同为被告宝*来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18日、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宝*来公司400万元,被告宝*来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13日至14日,被告宝*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作出昆宝股字第05号《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宝*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00万元,由被告余**以承诺方式进行保证,可延期使用1个月至2015年4月18日,如到期仍未归还,则由被告余**以10万元/股出让给原告。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根据股东决议签订《协议》,再次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宝*来公司并未偿还借款,被告余**至今也未按约定将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将被告余**持有的被告宝*来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来公司系合法注册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原为余**、王**、刘**、施**,2013年11月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余**、王**、刘**、施**、金**。2014年12月18日、19日,原告共借给被告宝*来公司400万元,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被告宝*来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宝*来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5年1月13日至14日,包含原告、被告余**在内的宝*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被告宝*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00万元,由被告余**以承诺书方式向原告进行承诺保证。如未能如期归还,公司可延期使用1个月至2015年4月18日,如到期仍未归还,则由被告余**以10万/股出让股份给原告(见协议书)。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经三方确认,宝*来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19日共计向金**借款40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宝*来公司应在2015年4月18日前归还金**;二、如宝*来公司未能在2015年4月18日前归还金**该借款,则三方一致同意按以下约定处理:1、余**自愿将其持有宝*来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金**(余**所转让给金**的股权占宝*来公司总股权的40%),余**所转让给金**的股权折价40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金**将在宝*来公司的债权400万元转让给余**,予以抵扣应付余**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余**将转让的股权变更到金**名下后,余**直接向宝*来公司追偿400万元;3、余**必须无条件到工商部门将其所转让给金**的股权变更到金**名下,宝*来公司应配合办理。…因被告宝*来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余**亦未依约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收据》、《股东会决议》、《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收条》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宝*来公司出借40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在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协议》中亦可得到印证。原告向被告宝*来公司提供借款后,为妥善处理还款事宜,原告与二被告在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协议》一份,就被告宝*来公司的还款期限及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余**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应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余**均系被告宝*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且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更是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即被告宝*来公司未能在2015年4月18日前归还原告400万元借款,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被告余**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宝*来公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而被告宝*来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协助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余**将其持有的昆明宝**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金**名下,被告昆明宝**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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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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