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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昝**与被告田*、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昝**与被告田*、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昝学海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元**公司综合楼工程期间,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建筑用墙地砖,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墙地砖款共计30541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墙地砖款305417元,并从2015年春节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昝**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供货单、采购单、伏**的证明,证明被告收货和退货的情况。

3、对李**的询问记录,证明:2013年其“连襟”田*挂靠在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修建元**公司综合楼,让其去做材料员,也就是收货员。工程采购、收发货的程序为:田*与供应商把价格、数量谈好后,供应商将货拉到工地,材料员与施工员伏**共同验收后,在供应商的发货单或运单上签字,供应商凭该单据与田*结算。同时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单据是真实的,询价单是田*签的字,发货单上签字是其本人和伏**核对质量、数量后签的,上面记载的内容都是真实的,货都用在元坝电国公司综合楼工程上去了。

4、委托书、中标通知单,证明广元市**限责任公司委托田*为四川元**任公司生产营销综合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对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派人到工程上,所有的管理都是田*在管理,其管理人员均不是公司人员,公司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产生质疑。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工程是被告田*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承建的,2015年1月田*下落不明之后才由被告接管,现正在清理该项目相关的事情,其价款和数量,只有田*到场才清楚。

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文本,原告昝**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规避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判断,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四川元**任公司生产营销综合楼工程。2013年10月,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签订“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田*,同时确定田*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公司与项目部之间实行目标责任管理模式,统一管理,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建设施工期间,被告田*在原告昝**个体经营的旺苍**瓷专卖店购买墙地砖,自2014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30日,被告田*与原告昝**共签订材料采购询价单四批次,项目部材料员李**、施工员伏**等人共计查验并签收原告昝**供应的墙地砖八批次,共计价款为403271元。其中2014年8月15日,原告昝**与田*签订”,确定“圣得堡”抛光砖每匹40.00元,数量5700匹,赊欠价格228000元;墨砖每匹40.00元,数量88张,赊欠价格3520元。同时,田*在后面注明:因上次800×800地砖档次过低,现供需双方协商同意换货,供方按退砖的实际数量收货,其余部分损砖与实际用砖部分由需方当时议价结算,重新议定“圣德堡”800×800地砖。同时注明“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此款”,退货两批次,退货金额为100110元,品迭后实际欠货款总金额为303161元。原告昝**便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负责修建元**公司综合楼过程中,就该工程所用墙地砖与原告昝**买卖达成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有被告田*与原告昝**共同签订材料采购询价单四批次,项目部材料员李**、施工员伏**等人查验并签收墙地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且所购买的墙地砖确用于广元市**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被告田*挂靠在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被告田*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其工地其他管理人员,因该工程建设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昝**与田*未就墙地砖买卖的数量和价款进行总结算,原告昝**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昝学海付清货款303161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元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82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152元,由被告田*、广元市**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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