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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田**、张**、余**、白某甲、向某甲、黄*甲、蒲某甲、罗**、冯**、王**、刘*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李*甲、田**、张**、余**、白某甲、向某甲、黄*甲、蒲某甲、罗**、冯**、王**、刘*甲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李*甲、田**、张**、余**、白某甲、向某甲、黄*甲、蒲某甲、罗**、冯**、王**、刘*甲及被告人冯**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张**、金**、邓**、杨**、郭**(以上五人均已起诉)见非法营运有利可图,遂纠集在一起,共同在广元市南河汽车站外组客,并组建了广元至成都非法营运市场。该团伙以广元至成都每组织一车,按轿车和商务车的不同,收取50-280元不等的管理费用,非法营运期间,先后有数十辆汽车参与广元至成都区间线路的非法营运,每客收取120元车费,并在非法营运中以换卡等方式偷逃广元至成都区间高速公路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其中:

被告人冯**将自有的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广元至成都区间共运行521次,偷逃通行费33113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26000余元;非法经营额24万余元。

被告人李*甲将自有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用于跑广元至成都的非法营运,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共运行270次,偷逃通行费19077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50元,共计6750元;非法经营总额12万余元。

被告人田*甲将自有的大众明锐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运行263次,偷逃通行费10631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50元,共计6500余元;非法经营额12万余元。

被告人张**将自有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用于非法营运,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7月5日运行广元至成都区间线路,共97次,偷逃通行费9036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50元,共计2400余元;违法所得额2万余元。

被告人余*甲将自有的大众速腾牌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4月13日共运行119次,偷逃通行费8687元;非法经营额5万余元。

被告人白*甲将自有的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期间使用假牌照,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120次,偷逃通行费8183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6000余元;非法经营额5万余元。

被告人向某甲将自有的小型汽车二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2日共运行156次,偷逃通行费8008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7800余元;非法经营额7万余元。

被告人黄*甲先后将自有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7座)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运行280次,偷逃通行费6422元;非法经营额23万余元。

被告人蒲*甲将自有的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4日共运行97次,偷逃通行费6222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4800余元;违法所得额2万余元。

被告人罗*甲将自有的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305次,偷逃通行费6215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50元,共计7600余元;非法经营额14万余元。

被告人冯**将自有的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共运行120次,偷逃通行费5988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6000余元;非法经营额5万余元。

被告人王*甲将自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27日共运行184次,偷逃通行费5179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9200余元;非法经营额8万余元。

被告人刘*甲将自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先以其妻子党某甲的名字登记,后过户给刘*甲,车牌号变更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3日共运行170次,偷逃通行费5167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50元,共计4000余元;非法经营额8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作为控罪证据,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李*甲、田**、张**、余**、向某甲、黄*甲、蒲**、罗**、冯**、王**、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中被告人冯**认为非法营运时不是满员,获利没有那么多,被告人李*甲、田**、张**、余**、蒲**认为偷逃过路费时应扣减他们已交纳的费用,被告人黄*甲认为非法经营的数额没有那么多,被告人蒲**、罗**、冯**、王**、刘*甲认为偷逃的过路费数额没有那么多。被告人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二是对犯罪金额应当扣减被告人已缴纳的部分。后被告人冯**、李*甲、田**、张**、余**、黄*甲、蒲**、罗**、冯**、王**、刘*甲等被告人出具书面悔过书,表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触犯了法律,请求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张**、金**、邓**、杨**、郭**(以上五人均已起诉)见非法营运有利可图,遂纠集在一起,共同在广元市南河汽车站外组客,并组建了广元至成都非法营运市场。该团伙以广元至成都每组织一车,按轿车和商务车的不同,收取50-280元不等的管理费用,非法营运期间,先后有数十辆汽车参与广元至成都区间线路的非法营运,每客收取120元车费,并在非法营运中以换卡等方式偷逃广元至成都区间高速公路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其中:

被告人冯**将自有的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广元至成都区间共运行521次,偷逃通行费33113元。案发后被告人冯**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补交过路费共计7000元。

被告人李*甲将自有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用于跑广元至成都的非法营运,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共运行270次,偷逃通行费19077元。

被告人田*甲将自有的大众明锐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运行263次,偷逃通行费10631元。

被告人张**将自有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用于非法营运,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7月5日运行广元至成都区间线路,共97次,偷逃通行费9036元。

被告人余*甲将自有的大众速腾牌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4月13日共运行119次,偷逃通行费8687元。

被告人白*甲将自有的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期间使用假牌照,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120次,偷逃通行费8183元。

被告人向某甲将自有的小型汽车二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2日共运行156次,偷逃通行费8008元。

被告人黄*甲先后将自有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7座)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运行280次,偷逃通行费6422元。

被告人蒲*甲将自有的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4日共运行97次,偷逃通行费6222元。

被告人罗*甲将自有的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305次,偷逃通行费6215元。

被告人冯**将自有的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共运行120次,偷逃通行费5988元。

被告人王*甲将自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27日共运行184次,偷逃通行费5179元。

被告人刘*甲将自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先以其妻子党某甲的名字登记,后过户给刘*甲,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3日共运行170次,偷逃通行费51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向公安机关缴纳1万元、田*甲缴纳3万元、张*甲缴纳2万元、罗*甲缴纳1万元、王*甲缴纳1万元、余*甲缴纳1万元、白*甲缴纳2万元、冯*乙缴纳0.5万元。

庭审过程中,出庭公诉人当庭将田**的强制措施手续及时间更正为“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将指控被告人冯**运行的“521次”变更为“512次”。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李*甲、黄*甲、蒲某甲、冯**、刘*甲主动退赔诈骗金额全额或者余额,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涉案车辆查询、人口信息查询、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承办说明、行政处罚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合法,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二、证人张**、王**、吴**、杨**、李**、王**、王**、何**、姜**、余**、吴**、严*乙、杨**、朱**、徐**、贾**、杨**、薛**、白**、许**、曾**等证言,与审理查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与审理查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四、鉴定意见,经四川广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汽车运输期间在京昆高速广元—成都—广元段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车牌号、时间、金额均与指控的车牌号、时间、金额一致。证实部分被告人骗取车辆通行费的金额。

五、辩认笔录。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李*甲、田**、张**、余**、白某甲、向某甲、黄*甲、蒲某甲、罗**、冯**、王**、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换卡、使用假车牌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由于法律及我国目前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非法经营客运行为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对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指控上述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成立。关于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补缴的过路费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逃费成功时,其诈骗行为已既遂,虽之后补缴了部分过路费,但也仅属于退赃行为,故不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田**、张**、余**、向某甲、黄*甲、蒲某甲、罗**、冯**、王**、刘*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白*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除被告人向某甲外,其他被告人均全部退赃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李**、田**、张**、余**、白*甲、黄*甲、蒲某甲、罗**、冯**、王**、刘*甲、向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田*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四、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五、被告人余*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余额中扣减1313元,余下罚金1187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白*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七、被告人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黄*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九、被告人蒲*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被告人罗*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十一、被告人冯*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二、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十三、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四、令被告人向某甲退赔赃款8008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四川省**份有限公司。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将收取的被告人冯*甲退赃款10000元、被告人田**的10631元、张**的9036元、余某甲的8687元、白某甲的8183元、罗**的6215元、冯*乙的5000元、王**的5179元负责发还给被害单位四川省**份有限公司。将冯*甲在本院退赔的16113元、李*甲退赔的19077元、黄*甲退赔的6422元、蒲*甲退赔的6222元、冯*乙退赔的988元、刘*甲退赔的5167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四川省**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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