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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母德春、董*、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与被上诉人母德春、董*、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母德春及委托代理人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阿**公司向发包方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董*作为其代理人以阿**公司名义与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处理签订剑阁**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合同等相关事宜。2012年4月18日,阿**公司与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阿**公司承包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剑阁**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工程地点在剑阁县下寺镇修城社区,工程内容是新建占地4693平米,8CM厚草孔砖的停车场一处及栅栏式围墙、电子自动拉闸门等配套设施;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等内容。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阿**公司及董*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施工过程中,母*春供给阿**公司工程所需混凝土,由董*在该工程中雇请的工程现场负责人袁**收取,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11日,袁**向母*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万力商混站(母*春)商品混凝土款76480.00元(柒万陆仟肆佰捌拾圆整)。现场负责人袁**,2012.12.11。”2013年3月12日,袁**又向母*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万力商混站商砼款17000.00元(壹万柒仟圆整),用于政府大门,此欠条以核实商砼方量为准。现场负责人袁**,2013.3.12。”母*春多次催收该欠款未果。2015年1月23日,袁**分别在该两张欠条上签注”欠款属实,袁**2015.1.23”。同日,董*在该两张欠条上签注”核,董*2015.1.23”。两张欠条经核实共计93480.00元。但至今原告母*春未收到该欠款,故诉请判令阿**公司及董*、袁**支付拖欠货款93480.00元。

另查明,剑阁**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属于剑阁县下寺镇灾后重建工程,其资金拨付由剑阁**付中心直接支付给阿**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阿**公司与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由阿**公司承包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剑阁**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袁**受董*雇请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收母德*所出售的商品混凝土及商砼,并出具欠条。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董*在该工程中作为阿**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袁**所收母德*的商品混凝土和商砼的行为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该认可属于阿**公司授权委托书中”签订剑阁**政中心停车场工程合同等相关事宜”的代理范围。董*认可的行为代表阿**公司,阿**公司应当对所授权委托的董*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母德*要求阿**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934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阿**公司向母德*支付货款934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母德春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与其结算并出具欠条;董*既非公司员工,亦非上诉人委派的项目工作人员,而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发包人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全部拨付给了董*。董*与母德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虽董*是上诉人委托签订合同的受托人,但其委托权限仅为签订合同;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母德春辩称,董**受上诉人委托,董*雇请的袁**是现场管理人员,其收货后经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上诉人阿**公司,且母德春供应的混凝土实际用于上诉人所承建工程工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董*是实际施工人。欠条系真实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辩称,其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但涉案工程项目系上诉人中标后,委托自己以其名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虽未明确自己系项目经理,但实际上自己负责项目中协调关系。后期项目审计是上诉人完成。母德春供应的混凝土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二审中,阿**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董*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转账凭证,拟证实工程相应保证金是董*缴交纳,公司收到该款后转账至发包方,后发包方将该款也退还给董*。董*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母德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董*对该证据及所证事实均予以认可。

因该资金实际使用人董刚对上诉人所主张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剑阁**政中心停车场工程系灾后重建招投标工程项目。上诉**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中标资格后,委托被上诉人董*与发包方剑阁县下寺镇政府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上诉**公司并未成立项目部,也未实际指派项目经理等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董*负责管理并组织施工,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亦由董*交纳,现保证金已退还董*。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公司后,阿**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再将剩余工程款转支至被上诉人董*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董*雇请袁**负责现场施工、朱**负责工地财务,此二人的劳务报酬由董*确定并发放。袁**与母德春联系并协议购买混凝土事宜,已支付货款亦是经袁**支付给母德春。截止二审庭审结束,涉案工程施工财务凭证仍保留在朱**处。

另查明,涉案工程后期审计系由阿**公司办理完毕。本案诉讼前,涉案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使用。诉讼中,董*称系公司受委托负责管理施工现场,报酬约定为按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5%支付,至今未向其支付报酬,但其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董*陈述,在接受上诉人委托签订合同签前,应业主方要求,其进行了清理杂物、砌围墙等前期工作。出卖人母德春陈述,其在供应混凝土前向发包方了解到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公司中标承建。故其认为是在与上诉人阿**公司交易。因袁**在外地,经合议庭向其电话询问,其陈述自己是董*雇佣的现场负责人,与母德春及另案中贾海军的采购事宜是自己联系的,协商由出卖人将货物运送至涉案工地,货到后支付部分款项,工程完工后支付余款。结算是自己根据运货单据办理的。自己的工资是董*聘请的财务人员朱**在支付。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剑阁**政中心停车场工程是以上诉人阿**公司的名义承建,但工程的人员使用及管理、报酬支付、原材料采购及与货款结算等均是由被上诉人董*负责,有关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是由被上诉人董*筹集并支付,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董*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系挂靠上诉人施工。

作为被挂靠人的上诉人阿**公司要对其挂靠人董*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挂靠人从事的是与工程有关的行为;二是相对方有理由(证据)相信挂靠人有权代表被挂靠人且是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或行为。本案中,母德春虽在供应混凝土前了解到涉案工地系上诉人中标,所供应的混凝土也用于该工地,但袁**受董*的委托在母德春处购买混凝土时是以个人的名义出现,母德春当时并不清楚袁**的身份,已支付款项也是由袁**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欠款条据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故被上诉人董*对由其委托的袁**出具并由其审核属实的欠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袁**联系购买混凝土及被上诉人董*审核同意支付欠款均是以个人的名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袁**、董*是以上诉人阿**公司的名义与母德春发生的经济往来,母德春要求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母德春货款9348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7.00元,由被上诉人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00元,由被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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