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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沐川县新欣加油站诉被告沐川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沐川**油站与被告沐川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青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签单加油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签单条件、相关手续、加油程序、质量要求、价格、结算、违约责任、合同期限等内容。加油程序为被告提供车牌号,每次加油完毕由该车驾驶员核对数量和金额并签字确认;价格约定为按挂牌价执行;当月25日至次月25日30天为结算周期,结算后5日内付清油款;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该协议付清油款,原告有权停止供油,并按月息3%的利息(即1000元每天付利息1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月起根据被告提供的车牌号为被告供油,截止2015年6月份,原告共计为被告供油936165元,1月份至4月份的油款713503元被告已按约付清,5月份的油款194264元被告支付了14436元,尚欠179828元未付,6月份的油款28398元全部未付,现被告尚欠原告油款共计208226元。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款208226元,违约金31408元,共计:239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加油款208226元是事实,应该支付;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若法院要支持违约金3%的月息也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签单加油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车牌号码为被告供油,加油完毕由该车驾驶员核对数量、金额并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油款按照每月25日至次月25日为结算周期结算,5日内结清油款。从双方合作开始,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加油936165元。2015年1月至4月加油款713503元已付清;2015年5月加油款194264元,被告已支付14436元,尚欠179828元;2015年6月油款28398元未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82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应当支付加油款。原告、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了结算时间为当月25日至次月25日30天为一结算周期,结算后的5日内付清油款。2015年1月到4月油款已经付清,不构成违约。2015年5月的加油款按照双方约定应在2015年5月25日结算,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至今5月份油款尚欠179828元,构成违约。同样的,2016年的加油款应该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至今6月份加油款尚欠28398元,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该协议付清油款,原告有权停止供油,并按月息3%的利息。被告申请调减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予适当调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沐川捷**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沐川县新欣加油站2015年5月的加油款179828元,及违约金(以17982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沐川捷**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沐川县新欣加油站2015年6月的加油款28398元,及违约金(以283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沐川捷**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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