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等23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沐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沐川县海云乡青山机砖厂给付劳动报酬41947.5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沐川县**砖厂厂内价值约六万元的砖,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对赵**(系沐川**山机砖厂实际经营者)采取了拘留强制措施,赵**于2015年10月1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5000.0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沐川**山机砖厂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沐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
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