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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唐德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广汉市大件路与北京大道交汇处开设汽车轮胎销售门市。2013年4月30日和7月16日,被告王*因自己所有的双桥货车轮胎坏了,分别在原告门市购买轮胎共计五套,因被告未付款,两次均出具欠条,共2张。同年5月24日,被告的汽车轮胎坏在广汉市西高河坝,被告王*打电话给原告叫前去更换轮胎,被告应约前往更换,被告也未付款,由其雇佣的驾驶员黄**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未付款”并签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债务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4220元、资金利息2912元及经济损失4000元,合计21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辩称,被告王*是我丈夫,他在跑长途车,我们在原告处够买轮胎是事实,但欠款的金额并不是原告所述的那么多,其中6000元因张**欠我的钱,已经由张**还给原告了;4320元那笔款,王*已经付给原告了;4000元那笔,在今年4月也已经付了2000元,也就是我们总共只欠原告2000元。另外,我们不是借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损失,我不应承担资金利息和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3年4月30日在原告李**处购买轮胎两套,合计4000元,被告王*未付款,并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的车坏在西高河坝,打电话让原告李**前去更换轮胎,更换后,被告未付款,由其雇佣的驾驶员黄**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未付款”并签字。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又在原告李**处购买轮胎三套,合计5900元,被告王*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李**支付了2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唐**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向被告王*提供了轮胎,被告王*则应当向其支付轮胎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轮胎货款12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从确定所欠货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债务系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唐**辩称有6000元的货款已经转给案外人张**,由其代为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将债务转让给案外人并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转让无效,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有4320元的货款已经结清,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唐德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222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59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432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4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以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李**负担30元,由被告王*、唐**负担134元;本案收取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负担40元,由被告王*、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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